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需民事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郑××、王××,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同村村民王××及其妻子郑××因琐事在马某某家引起纠纷并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将王××及郑××砍伤。经鉴定,郑××的伤情构成轻伤,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但未补偿原告人因损伤造成的损失,在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二原告人打伤,并不赔偿。为此,请求依法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马某某赔偿郑××医疗费x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95.24元,护理费195.25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x.48元;赔偿王××医疗费2483.5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97.62元,护理费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3198.7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郑××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8页,医疗票据5张x.93元,车票15张1500元;王××提供了出院证及医疗费用清单,医疗票据3张2483.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683.50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车票有异议,认为费用太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同村村民王××及其妻子郑××因琐事在马某某家引起纠纷并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将郑××左颞顶部、左前臂及王××右额部、右眼角外侧、右侧上胸部砍伤。经鉴定,郑××的伤情构成轻伤,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郑××、王××于被砍伤后到练村卫生院治疗,郑××支付医疗费637元,王××支付医疗费780元。当天夜晚,郑××、王××到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郑××于6月22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x.93元。王××于6月13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623.50元。6月10日,在作法医鉴定换药时郑××支付换药费98元、王××支付80元。郑××、王××各支付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及原告人郑××、王××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郑××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归案证明;证人李××、马××、李××证言;被害人郑××、王××陈述;新蔡某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人提供的15张车票,有12张均是百元连号的,不符合客观,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但未补偿原告人因损伤造成的损失,在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时综合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郑××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元(计算错误),应为x.93元、误工费195.24元、护理费1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赔偿700元,以上7项计款x.41元。原告人王××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483.50元、误工费97.62元、护理费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王××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其系轻微伤,酌情赔偿64元,以上6项计款3182.74元。二原告人应得赔款共计x.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x.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3182.74元,共计x.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