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乙,男,汉族,48岁。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戴某村委会)与被告戴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村委会诉称,1994年,被告承包原告一坑塘,约定前三年不交承包费,三年后按经济田的承包价格缴纳承包费。但被告至今从未向原告缴纳过承包费,且不退还坑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承包的坑塘;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戴某乙辩称,签订合同时,并未商定每年交多少承包费。书面上只说以后另行商定。土地面积也无丈量。我在开发此坑时,花了近三万元。我不是拒不退还,我只是要求对我的损失给予补偿而已。至于承包费未交,责任不在我一人。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毫无道理。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6日,甲方原郾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乙方戴某(或代玺宾)(即被告戴某乙)签订一份承包坑塘的合同。其中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台湾地荒坑承包给乙方。由于开发此坑工程大,投资多,前三年甲方不向乙方收取承包款。从第三年开始,乙方向甲方上缴承包款,承包数额由双方另行商定(不得超过经济田承包额)。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被告戴某乙随即经营该坑塘。后村委会预收回该坑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代庄村委会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代庄村委会和被告戴某乙在签订合同时对承包金的交纳、合同履行期限均未明确协商,且双方目前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提出解除该承包合同,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赔偿x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在本案中又未申请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退还本案承包的坑塘;
二.驳回原告代庄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代庄村委会和被告戴某乙各自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