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该支行南城分理处主任。
被告张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以下简称鹿邑支行)诉某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某,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在我行南城分理处(部)经张某乙、李某担保借款x元,截止至2011年5月18日本息合计x.31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息x.31元。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农户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凭证一张;4、农行综合应用系统被告欠款本息信息单2张;4、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5张;5、农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工作。证明被告张某甲经被告张某乙、李某担保借原告款x元及原告催收被告欠款的事实。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9年6月26日,被告张某甲经被告张某乙、李某担保在鹿邑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7.434%元。此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9月9日还5000元;2010年9月30日还款5000元。截止至2011年5月18日被告欠本息合计x.3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有借款凭证、农户联保承诺书在案佐证,被告张某甲借款是事实,其欠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李某对被告张某甲的借款承诺进行连带保证,在借款履行中,不尽担保之责,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某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借款本息x.3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李某对被告张某甲借款本息x.31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善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