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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张某与被告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现年4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现年46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原告李某之妻。

原告张某,男,现年4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现年49岁,汉族,文盲,住(略),系原告张某之妻。

被告陈某,男,现年40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张某与被告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陈某在北京承包装修工程期间,雇佣二原告贴地砖,累计拖欠二原告工资720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205元。

被告陈某未答辩。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08年12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张某工资2165元,欠原告李某全工资5040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二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8年,被告陈某在北京承包装修工程期间,雇佣原告李某、张某贴地砖,2008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张某工资2165元,欠原告李某工资504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雇佣二原告为其干活,拖欠工资72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工资5040元、原告张某工资2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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