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孟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10日为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丙颁发了方城县房产证城关三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⑴勘察审批表;⑵登记申请表;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⑷房屋共有权证存根;⑸收费存档通知单;⑹房屋平面图;⑺朱某丙身份证复印件;⑻朱某乙身份证复印件;⑼买卖契约;⑽齐金生、齐继春土地证复印件;⑾估价报告书;⑿安全鉴定报告单;⒀契税完税证;⒁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⒂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⒃纪契一份;⒄高金坡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⒅勘察审批表;⒆登记申请表;⒇房屋平面图;(21)纪契一份;(22)文某一份;(23)齐继春房屋所有权证;(24)卷内目录一份;(25)齐继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6)分户平面图;(27)房屋四至申报表;(28)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为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丙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程序违法,具体行为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南关村委会证明;⑵高金坡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⑶李世建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⑷买卖契约;⑸南关村委会证明。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第三人朱某乙述称,契约上的签名都是朱某乙签的,按的指印,朱某乙同意撤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⑴⑵⑸至⒂、⒄至(2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⑶⑷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⒃虚假不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至⑸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8日,原告之父朱某福通过中介从高文某、高金坡处购买房屋三间。2007年3月1日,第三人朱某乙弄虚作假申请将该三间房屋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并于2008年7月10日领取了该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二第三人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朱某乙弄虚做假编写文某,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未严格审查为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其颁证属事实不清,应于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10日为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丙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玉
审判员马振刚
人民陪审员郭桂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