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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孟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10日为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丙颁发了方城县房产证城关三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⑴勘察审批表;⑵登记申请表;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⑷房屋共有权证存根;⑸收费存档通知单;⑹房屋平面图;⑺朱某丙身份证复印件;⑻朱某乙身份证复印件;⑼买卖契约;⑽齐金生、齐继春土地证复印件;⑾估价报告书;⑿安全鉴定报告单;⒀契税完税证;⒁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⒂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⒃纪契一份;⒄高金坡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⒅勘察审批表;⒆登记申请表;⒇房屋平面图;(21)纪契一份;(22)文某一份;(23)齐继春房屋所有权证;(24)卷内目录一份;(25)齐继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6)分户平面图;(27)房屋四至申报表;(28)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为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丙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程序违法,具体行为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南关村委会证明;⑵高金坡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⑶李世建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⑷买卖契约;⑸南关村委会证明。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第三人朱某乙述称,契约上的签名都是朱某乙签的,按的指印,朱某乙同意撤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⑴⑵⑸至⒂、⒄至(2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⑶⑷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⒃虚假不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至⑸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8日,原告之父朱某福通过中介从高文某、高金坡处购买房屋三间。2007年3月1日,第三人朱某乙弄虚作假申请将该三间房屋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并于2008年7月10日领取了该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二第三人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朱某乙弄虚做假编写文某,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未严格审查为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其颁证属事实不清,应于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10日为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丙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玉

审判员马振刚

人民陪审员郭桂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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