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因本案于2010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沈XX在本市乾鑫足浴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沈XX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XX左脸部,导致被害人陈XX左眼眶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经人体损伤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X、徐XX、张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医院诊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