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彭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2月15日,原告丈夫梁俊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耒阳市X路X号住房X栋(房产证号为xxx,土地使用证,耒国用字(2002)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69.82平方米,作价x元卖给原告丈夫梁俊发。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丈夫把房款于2003年2月19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甲也把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夫妻俩。原告于当年搬进了该房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及改造。可时隔8年,原告夫妻俩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被告一直拖着不予办理。原告丈夫于2008年去世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可被告还是不予理睬。现请求:1、判令被告将房屋产权(房产证号xxx)过户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开支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之夫梁俊发于2003年2月15日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一份,该契约约定: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将其位于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蔡池路X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69.82平方米,以价款x元出卖给梁俊发;房屋交付前的相关费用由卖方负责;卖方主动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国土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办理手续费用由买方负责。契约签订后,梁俊发于2003年2月19日一次性向被告谢某甲付清了购房款x元,被告于当日将房屋及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梁俊发,原告刘某和丈夫梁俊发入住该房至今。
另查明,梁俊发于2008年3月10日死亡,与原告刘某生育子女梁开生、刘某平。梁开生、刘某平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房屋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及提供的买卖房屋契约、收某、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蔡子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丈夫梁俊发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契约合法有效,因梁俊发已死亡,原告刘某系其配偶,梁开生、刘某平系梁俊发的子女,均是梁俊发的法定继承人,有承受梁俊发的诉讼权利,而其继承人梁开生、刘某平又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继承权,故原告刘某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及丈夫在该房已居住多年,该房屋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具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位于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蔡池路X号房屋(房产证编号为耒市所字第xxx号)的房产证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过户于原告刘某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某25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田生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