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某吕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吕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吕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吕某涛、林某、吕某生、吕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中福出庭支持公诉,被某吕某涛、林某、吕某生、吕某华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曹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晚,被某吕某涛、林某、吕某生、吕某华四人在漯河市X村喝酒期间,吕某涛称其与被某人徐某×有矛盾,四人预谋后,被某吕某华从喝酒附近的解放路×××号五金店内购买两根铁锹把,被某吕某生打电话叫来一辆出租车,四人携带木棍,乘出租车窜至漯河市X村民徐某×家中,持木棍、铁锹等物品对徐某×进行殴打,作案后四人乘出租车迅速逃离现某。2010年11月1日20时40分许,该村村民徐某×普查人口来到被某人徐某×家中,发现某害人徐某×躺在床上已死亡。经鉴定,被某人徐某×系他人钝器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某吕某涛、林某、吕某生、吕某华四人先后被某查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某吕某涛、林某、吕某生、吕某华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张某×、罗某、徐某×、张某×、徐某×、刘××、魏某、王某乙、蒋某、卢××等16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铁锹把两根、木段一截、铁锹头一个,书证年龄证明等其它相关证据。认为被某吕某涛、林某、吕某生、吕某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吕某涛、林某、吕某生、吕某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某吕某涛对起诉书指控其共同伤害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是主动投案,不是被某获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吕某涛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某人家属经济损失,刑期应从2010年11月19日吕某涛主动投案时计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某林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共同伤害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
被某吕某生对起诉书指控其共同伤害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吕某生虽是主犯,但相对于其他主犯作用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某人家属经济损失,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某吕某华对起诉书指控其共同伤害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他没有打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吕某华没有直接参与殴打被某人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某人家属损失并求得其谅解,被某人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晚,被某吕某涛、林某、吕某生、吕某华四人在漯河市X村喝酒期间,吕某涛称其与被某人徐某×有矛盾,四人预谋后,吕某华从解放路×××号五金店内购买两根铁锹把,吕某生打电话叫来一辆出租车,四人到漯河市X村民徐某×家中,持木棍、铁锹等物品对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11月1日20时许,徐某×尸体在其家中被某村村民徐某×发现。
另查明,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与被某吕某涛、吕某生、吕某华的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后徐某×对吕某涛、吕某生、吕某华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严惩林某,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某吕某涛、吕某华、吕某生、林某的供述,四人均供述了2010年10月31日20时许,酒后乘坐一辆出租车,到漯河市X村民徐某×家中,持木棍、铁锹等物品对徐某×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各被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福证言均证明了2010年11月1日19时许,在被某人徐某×家中徐某×尸体首先被某村村民徐某×发现某由徐某×报案的事实。
3、证人徐某×、张某×证言均证明了案发当晚八时许有一辆面的经过徐某×代销点时,从车上下来一个孩买五瓶绿茶并向徐某×打听徐某×家所在位置的情况。
4、证人罗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点多,听见徐某×家过道里有人走动、有人从其家东墙的砖垛上拿砖、又听见用砖砸门声音,停了十几分钟后,又听见徐某×家过道里有人穿皮鞋走动的声音,从门缝往外看,见正对过道口的位置停着一辆浅色的轿车,有个人正在上车,车的速度比较快,向东走到路口时,就往南拐了。以及第二天早晨发现某家南墙边放的一把木把铁锹不见了,晚上知道徐某×死亡的情况。
5、证人张某×、徐某×证言均证明了案发当晚9点多时听到徐某×家的狗在乱叫,有人在说话等情况。
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了徐某×家所住位置及徐某×的个人情况;证人刘××证言,证明了在自家麦地捡到一个折断的半截铁锹把等情况。
7、证人魏某证言,证明了2010年10月31日19时许,吕某生喊其开车说去召陵镇的某个庄要账,到达地点后见四人各自拿有棍子进去,几分钟后又出来,并在车上还说教训别人等情况。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了吕某华、吕某生在广东东莞被某获的情况。
9、证人蒋某证言,证明了林某在市X路东方大市场附近被某获的情况。
10、漯公(召)勘[2010]k(略)号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证明,中心现某位于漯河市X村徐某×家南间卧室内,现某提取一段长56厘米,直径为3厘米的木棒,其一端有新鲜的断裂痕迹,外表面有黑色斑迹,提取一段长6厘米,宽1厘米的木段。擦拭提取尸体头部位置棉被某血泊两处,床靠背上方点状喷溅血迹一处,东墙感叹号状喷溅血迹一处,提取机制尖头铁锨一个。在该村村民赵××的麦田内提取木棒一根。
11、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召)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徐某×生前系他人钝器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2、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某提取的木棍、刘××上交的木棍上可疑斑迹均未获得DNA谱带。
13、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法物)鉴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某勘查提取的血泊两处、血迹三处痕迹均为被某人徐某×所留。
14、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尸检鉴定报告未对创口锐钝进行表述作出说明),根据死者徐某×体表创口创缘处均伴有宽度不等的表皮剥脱或伴有皮下出血的情况,上述创口明确为钝器伤。
15、2010年11月5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魏某辨认出被某吕某华。
16、2011年7月27日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林某辩认购买铁锹的商店、下车问路的地点、被某人徐某×住处等三处地点与被某供述、证人证言、被某人徐某×实际住处相一致。
17、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两份抓获经过及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汽车站吕某生、吕某华被某获,2010年11月7日在市X路东方大市场门口林某被某获,2010年11月19日吕某涛向大连市甘井子公安分局大连湾派出所投案。
18、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涉案物证①断成两截铁锹把两根(一根长约55厘米,一根长约65厘米,均为木质圆柱形),②木段一段(长约7厘米),③铁质圆头铁锹头一个。
19、被某、被某人户籍及照片证明了被某、被某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四被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徐某×火化证明,证明徐某×的遗体于2010年11月5日在漯河市X区卧龙殡仪馆火化。
20、(2008)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月17日林某因盗窃犯罪被某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状、身份证明、撤诉申请、对被某吕某涛、吕某生、吕某华的谅解书,本院(2011)漯刑一初字第15-X号准许徐某×撤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吕某涛、林某、吕某生、吕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吕某涛、林某、吕某生、吕某华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吕某涛故意伤害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吕某涛、吕某生、吕某华积极赔偿被某人经济损失、取得被某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吕某涛、林某、吕某生、吕某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某吕某涛不构成自首的指控,经查,吕某涛在犯罪后,主动到大连市甘井子公安分局大连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本人及同案犯共同伤害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该指控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某吕某涛所提“自己是主动投案,不是被某获的”及其辩护人所提“吕某涛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某人家属经济损失,刑期应从2010年11月19日吕某涛主动投案时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某吕某生的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吕某生虽是主犯,但相对于其他主犯作用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某人家属经济损失,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某吕某华所提“没有打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吕某华没有直接参与殴打被某人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某人家属损失并求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某吕某华的辩护人所提“被某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吕某华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吕某生曾指证吕某华殴打了徐某×,但在庭审时又推翻了前证,吕某华殴打徐某×的证据不足,但从吕某华积极购买作案工具,两次持棍进入作案现某,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是积极主动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无证据证明被某人徐某×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吕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
二、被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
三、被某吕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
四、被某吕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贺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