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承包被告库房及基础和平房建造等工程,工程人工费总额为x.77元。在施工中原告为被告垫付龙门架押金2000元及小件工具材料费1055.5元,共计x.27元。在扣除原告未完成工程量1166.3元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x元后,被告下欠x.97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47元、垫付的押金2000元及垫付的工具材料款1055.5元,共计x.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辨称:1、关于本案的工程总量。即一期工程的工程量为x元,二期工程的工程量为x.77元,另有杂工费x元;2、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通过政府部门协调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x.48元,扣除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x.28元,再扣除原告未交回工具款x元,而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杂工费x元。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原告应得,故原告此次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李某某承包被告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西“联合停车场”内的仓库工程。原告于2007年10月开始施工,2008年1月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造价为x元。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又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联合停车场”内两层门面房工程。原告2008年1月开始施工,2008年7月停止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造价为x.77元。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共向被告借支生活费x元;被告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向原告及其施工工人共计支付工资x元。因被告尚余工程款未支付,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2008年4月3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承租方处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还提交2008年4月3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交龙门架押金贰仟元整。”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具应由被告提供,所以被告租用郑州市管城区恒基租赁站的龙门架,押金2000元是由原告垫付,但龙门架确由原告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押金。被告称龙门架是原告自己租赁使用,应由原告退回租赁站,向租赁站要回押金。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收据及清单若干份,称因在施工中需要小件材料、工具,被告承诺由原告先垫资购买后由其报销,共计1055.5元。被告对原告所述及收据、清单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小件施工工具应由原告自备,且原告并未提交正式发票,收据及清单上亦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材料、工具用于何工地。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借支生活费清单六张及2007年12月4日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向被告借支生活费x元的事实。其中一张清单的第一行处写明“借支生活费1000元2007.10.10日赫小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赫小要,且其并未于2007年10月10日向被告借支生活费1000元。被告提交的还有一张清单的最后一行处写明“今借生活费(1500)元李某某08年元.X号”,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称“李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并不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对于六张清单中其它借支生活费事项及2007年12月4日的借条,原告均予以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2008年12月12日其向原告工人发放工资清单一份,载明发放工资计x元;又提交2008年12月13日其向原告工人发放工资清单一份,载明发放工资计2878元;还提交2008年12月22日史宝生、宋石榴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史宝生、宋石榴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00元,原告对上述两份工资清单及一份收条予以认可。被告另提交收款人荆学亮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联合停车场交来欠李某军民工工资款412.48元。另一收款人郑建中在收据下方又写明“今收到联合停车场交来李某军工资款162元整”。被告称收款人荆学亮、郑建中均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信访办的工作人员,还称被告已将上述工资款共计574.48元交给荆学亮、郑建中,并由他们转交给原告的工人,但未提交转交的手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提交张东生于2008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我代领张保国、侯北平工资款1112元;被告还提交领到人朱来运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朱来运工资伍佰元,工资结清。被告再提交赵战等9人签字的发放工资表,共计工资总额x元。被告称其给付原告工程款后,因原告不与工人结算,引发工人上访,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信访办的协调下,被告直接向原告的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对上述工人受其雇佣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称发放工资时其不在场,具体事情不清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2008年7月27日未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该份清单显示,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合计x.28元,清单上注明有“李某某同意结算08.7.X号”字样。原告认可上述清单的签名系其所签,但称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胁迫下所写;原告亦认可2008年1月其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有未完成的事实,但其称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166.3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2008年12月13日的“李某某施工队所借工具未交回清单”两份,上述清单上显示原告所借但至今未交回的工具数目及价格,合计有x元,两份清单均有原告李某某的签名。被告称清单上所列工具均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于军伟的,该工具由被告作担保。因原告用完工具后未将工具交还于军伟,被告作为担保人,已按清单上所写数额赔偿给于军伟,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应从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称2008年12月13日的清单虽有其本人签名,但是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让于军伟殴打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受胁迫所写,事实上原告承包工程,工具是由被告提供,原告用完工具后已全部交还被告。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2008年12月29日清单一份,载明:“李某某在联合停车场干杂工共计464天,每天按48元,共x元,另加杂工费工资1728元,共计x元。以后再无纠纷。”原告在该清单上注明“同意按此方案结算”,并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注明“同意”,亦签名。对于该份清单,被告称是2008年12月29日在被告给付原告杂工费x元后,才出具此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以后再无纠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上述清单只是原、被告对杂工费的结算清单,而杂工费x元被告并未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存在,原告承建被告的两处工程,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施工量向原告支付报酬。关于原告实际施工量问题:2007年10月原告施工的“联合停车场”内仓库工程,工程已实际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x元;2008年1月原告施工的“联合停车场”内门面房工程,工程造价为x.77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并未将该工程全部完工,原告称其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166.3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称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为x.28元,向本院提交2008年7月27日的清单一份,该份清单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认可。原告在庭审中称该签名系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胁迫下所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存在胁迫行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在2008年7月27日未完成工程量清单中自认“未完成工程量合计x.2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门面房工程原告实际施工量为x.49元,加上仓库工程,原告承建被告的两处工程,实际施工量共计x.49元。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问题:1、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向被告借支生活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支生活费清单其中一张有赫小要签名的一行借支生活费1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借支生活费并非原告本人签名,且被告并未证明赫小要与原告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赫小要签名的1000元生活费不应计算在原告向被告借支生活费之内。对于另外一张借支生活费清单,其中有原告签名的2008年元月16日一行借支生活费1500元,原告虽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证据来反驳以上事实,故本院对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支1500元生活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六张清单中其它借支生活费事项及2007年12月4日的借条,原告均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在施工期间,共向被告借支生活费x元。2、关于被告在政府的协调下,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工人发放工资清单两份及2008年12月22日史宝生、宋石榴出具的收条无异议,以上显示被告共向原告工人支付工资x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张东生、朱来运出具的收据及赵战签名的发放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其称上述工人系其雇佣的工人,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工人直接支付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费用共计x元。而对于被告提交的2008年12月30日由荆学亮、郑建中出具的收据,仅能证明被告将费用574.48元交付荆学亮、郑建中二人,不能证明其二人已将上述费用转交原告,故上述费用不应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在政府的协调下被告共支付原告工人工资x元。关于杂工费x元是否支付的问题:被告称上述费用已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12月29日的清单一份,但该清单只是原、被告双方对杂工费的结算清单,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被告所称已付杂工费x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一份清单无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杂工费x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杂工费x元。关于原告所借工具:被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12月13日的“李某某施工队所借工具未交回清单”两份,合计有x元,两份清单均有原告的签名。被告称清单上所列工具均是原告借于军伟的,该工具由被告作担保,因原告未将工具交还于军伟,被告已按清单上所写数额赔偿给于军伟,故该部分费用应从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清单所列出的数额将x元赔偿给于军伟的事实,故被告要求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共计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施工量为x.49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49元,扣除原告施工中向被告借支的生活费x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工人工资x元,剩余工程款2722.4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上被告未支付原告的杂工费x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4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龙门架押金2000元,因龙门架确为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且押金2000元原告并未给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材料、工具款1055.5元,因其向本院提交的票据均为收据及清单,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上述材料、工具用于何工地,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4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61元,被告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甄海昌
人民陪审员曹某生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