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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在外打工,住(略)。

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在外打工,住(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1999年12月4日在(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原、被告亦未生育小孩。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为琐事吵架后被告赌气外出,至今音信全无。现原、被告分开已达七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熊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1999年12月4日在(略)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不在一起,双方性格也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被告亦未生育小孩。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深圳为一件琐事吵架后被告赌气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且被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开且互不联系已逾七年,原告认为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经常不在一起,双方性格也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为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且下落不明。至此原、被告实际互不往来已逾七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曲林华

审判员项建华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桃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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