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赵某龙,男,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1995年1月7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收容审查,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伙同何文品(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冒充中原油田物资经贸公司工作人员,谎称中原油田需购进大衣发劳保福利,取得在濮阳市中原市场销售服装的唐某、孙某信任,骗取二人呢子大衣872件,价值9万余元。案发后,追回呢子大衣269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何文品供证,被害人唐某、孙某陈述,证人常某、常某青、李某、于X珍等证言,收据,印有“中原油田物资经贸公司何文品业务经理兼商场业务科长”字样的名片,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某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