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玉亮,系陕西定远张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罗奇松,系陕西定远张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中午我看见被告的牛在我地里吃黄豆,我边撵牛边骂了被告几句,被告听到后就跑来抓住我的头发往地上摔,我也抓住被告的头发相互发生抓扯,抓扯中被告把我摔倒在地,用手抓住我的头发往地上乱撞,直至把我头部和右脸致伤后才罢休。我受伤后即到村卫生室进行了诊治,因伤势严重,于次日早晨租车转至永乐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检查诊断为:一、右侧面部锐器伤;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258.5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197元、住宿费260元、打字复印费96元、照相费20元、护理费(15天×50元)750元、误某(54天×30元)1620元、伙食补助费(18元×14天)25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011年3月11日我的伤情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被告目无法律故意伤害我的身体,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50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反诉辩称:一、我与原告是邻居关系,2010年11月13日中午我的牛在原告地里吃黄豆是属实,原告不通知我拉牛,而是破口大骂,并用石头打牛,我听到原告的骂声即去地里问原告:“牛吃了你多少黄豆,我给你赔”,原告非但不理睬,还两次拿起石头打在我的右腿上,导致右腿两处淤血,原告仍不罢休,走到我面前用手抓我的脸部,扯我的头发,这时我也去抓原告的头发,抓扯中双方摔下了约80公分高的土坎下,并在地里滚了约6米远左右,后被我女儿王某将我们拉开。抓扯中导致我右肋软组织损伤,在本村卫生室诊治5天,花去医疗费237.70元。原告应该知道牛是我家的,原告不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用石头打我的牛,同时谩骂我,本纠纷完全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面部属锐器伤,我与原告在互殴中没有持任何锐器,原告的伤是在双方抓扯倒地滚动中被地面上的锐器物划伤的,并不是我殴打造成,其费用原告应承担70%;三、原告主张某营养费长达54天与事实不符,其中42天为故意拖延的时间,不应支持。原告受伤后不属于危急病人,转院和鉴定不应租车,而应当乘坐客运班车,其交通费用应当按班车实际票价计算,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来承担,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鉴定原告为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依法不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况且其轻伤不是我殴打造成的,其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应予驳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上午12时许,原告(反诉被告)见被告(反诉原告)的牛在其地里吃黄豆,便随手捡起石头撵牛,并粗口谩骂被告,被告听到后即跑出门外与原告对骂,口角中原告捡起石头打被告时,被告上前去夺石头与原告发生抓扯,抓扯中双方从高约80公分的土坎上翻滚到土坎下约5米远距离,原告的头脸部被撞擦伤,血流满面,被告之女王某赶到后将双方劝解拉开各自回家。平息事态后原、被告分别到村X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原告诊断为:一、右侧面部锐器伤;二、多发性软组织伤,在永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即去镇巴县医院作头部检查。2011年1月6日原告向简池公安派出所报案,该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同年2月22日原告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鉴定为:李某右侧面部损伤系锐器伤,构成轻伤,原告共花医疗费2258.50元、交通费722元、住宿费26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00元(40元×10天)、误某300元(3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10天)、共计损失4320.50元。被告张某诊断为:右肋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37.70元。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对其损失合并审理,调解中双方在纠纷责任上和赔偿数额上各执一词,分歧很大,故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简池公安派出所对李某、张某、王某、张某林、王某学的询问笔录,原告的照片,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伤情鉴定书,原告伤后诊断证明、处方,收费票据及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票据以及原告的起诉状和当庭的陈述在卷论证,经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有伤后去村卫生室检查诊断证明、处方及收费发票在卷,经举证、质证和认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当庭出示的王某文、杨春梅、刘秀珍、郎玉弟、杨德美的调查笔录及证明,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及证明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调查笔录和证明,证据的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收集证据人没有受任何人委托,证据来源不明,且这些证人案发时均不在现场,证明内容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一度曾因琐事产生过纠纷,关系不睦,积怨较深。事发当天,被告对其饲养的牲畜管理不善,践吃原告的庄稼,原告本理过问,但原告出言不逊,辱骂被告,处理的方法不尽妥当。被告听得后气愤之下与原告发生抓扯,在坡地里,双方在翻滚中原告的右侧面部受伤,被告的右肋受伤,双方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伤害。纵观全案,双方均有过错。但事端的起因在被告,如果被告冷静一些,不与原告身体接触,就不会出现互殴纠纷,且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伤害较重,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以四六比例分担责任较妥。原、被告的损失均以本院实际认定的数额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等费用总额4320.50元的60%,即为2592.30元。原告李某赔偿被告张某医疗费损失总额237.70元的40%,即为95.08元,双方互相抵减后,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因伤损失费用2497.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被告张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周秦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