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X区xxxx号。身份证号:(略)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路x号xx大厦x房。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机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从xx公司处采购总价值为(略)万元的中央空调、恒温恒湿系统等设备;质量标准按行业内国标;结算方式为发货前付总货款的95%,余下的5%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xx公司支付了xx公司95%的货款,xx公司于2009年1月17日向xx公司供应了全部设备,xx公司在1月18日收货后委托第三人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后在使用中于2010年1月26日和2011年1月7日由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进行过两次售后维修。因xx公司认为xx公司供应的空调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合格,质量存在问题,对5%的余款x.35元予以拒付,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xx公司主张的x.30元的税金现未实际产生。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机电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中,xx公司辩称xx公司所供设备未经安装调试合格,对此,该院认为xx公司收货后将空调设备交由第三人安装调试,并在2009年2月安装调试完毕后运行使用,使用过程中曾报海尔公司进行售后维修两次,双方虽然没有对安装调试是否合格进行过确认,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此进行具体约定,xx公司没有安装调试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仅是付款结算的条件而已,且本案xx公司和第三人在庭审中不否认安装调试未合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规定,至xx公司2011年6月13日起诉之日,xx公司未就涉案标的物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向xx公司主张过权利,故xx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按照xx公司自称的进行推算其在2009年4月就已达到付款条件,故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诉讼中,xx公司提起反诉,被反诉人为xx公司及海尔公司,对此该院认为海尔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反诉部分不宜与本案本诉一并审理。综上,该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x.3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须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因该税金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与原告诉求无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湖南xx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3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x元。二、驳回湖南xx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之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407元,减半收取1703.50元,由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将空调设备交由第三人安装调试,xx公司没有安装调试的义务是错误的,对空调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是xx公司的附随义务,xx公司多次要求xx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但xx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xx公司为不影响正常工作,被迫委托第三人进行安装调试。二、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未向xx公司就质量问题主张过权利是错误的,xx公司多次通过电话、邮件向xx公司主张权利,要求xx公司彻底解决空调质量问题。三、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已达付款条件是错误的,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余下的5%的货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因xx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也没有确保空调安装调试合格,至今xx公司支付余款的前提条件仍未成就,故xx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绝履行支付余款义务。四、一审违反法定程序。xx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接收了xx公司的反诉材料,但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以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出售的产品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xx公司频频向xx公司主张权利的事情。二、xx公司没有为xx公司安装调试空调的义务,xx公司应收款仅仅为货款,不包括安装费,xx公司从未要求xx公司安装调试空调,而是委托第三人安装调试。附随义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例如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一般不存在另外收费的问题,而本案中安装调试空调需要几十万的费用,这属于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三、空调已于2009年4月安装调试合格,达到了支付剩余5%货款的条件,xx公司在2009年1月18日收到货物之后,进行了验收,并于2009年2月聘请第三人进行安装调试,据第三人陈述,安装调试已经合格,xx公司也进行了交接,支付剩余5%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四、一审没有违反程序。xx公司一审虽提出反诉,但由于反诉对象是海尔公司及xx公司,海尔公司并非本诉的当事人,且反诉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将海尔公司列为反诉的被反诉人显然不恰当,不宜与本诉一并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机电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xx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xx公司上诉主张xx公司未履行对所出售的空调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设备未经安装调试合格,支付5%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xx公司无需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在合同中并未就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进行约定,合同价款亦未包括安装调试费用,从该空调设备的整体情况来看,其组成部件较多,安装调试需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故安装调试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因此,xx公司并不负有安装调试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仅是付款结算的条件,xx公司在收货后将空调设备交由第三人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调试,xx公司并未否认第三人对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是合格的,即便空调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但xx公司却未在发现问题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xx公司,故依法应认定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合格,因此,xx公司关于空调设备未安装调试合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xx公司提交的《空调系统设备验收移交表》可知,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已于2009年3月27日完成,其在合理的期间内未向xx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至2009年4月底,xx公司支付剩余5%货款的条件已完全成就,依法应向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35元,xx公司还就xx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主张迟延付款利息,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主张迟延付款利息x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就此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但空调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本案xx公司付款条件的成就,另外,xx公司的反诉被告为xx公司及案外人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以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不宜与本诉一并审理为由,对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的做法并无不当,故xx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可就空调设备的质量问题另行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审判员肖志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