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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7日,被告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路、上大路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对于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7.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误工费13,500元、物损费1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2,000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现在的癫痫与交通事故并无关系。原告私自转院,故并不认可相应的住院天数。交通费确认为25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略)费并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龚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XXX机动车在本市X路、上大路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对于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嗣后原告共住院38天。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治疗休息时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

另查明,原告系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每月收入为1,500元。其居住于上海市X路某号。被告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67.78元(此笔费用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此外,被告曾预付过原告赔偿款600元。

以上事实,有鉴定结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事故认定书、证明、暂住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单据及双方意见确定为9,015.6元(不包括原告本案未主张之4,6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相应标准确定为76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确定为300元;物损费根据双方意见确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规定确定为5,000元;(略)费根据双方意见确定为2,000元;原告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且有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41,33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结合原告的休息时间,确定为13,5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相应赔偿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各确定为3,6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可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9,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79,211.6元(扣除被告龚某某已经赔偿的600元,被告龚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邓某某78,61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9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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