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县绿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经理。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某权。
被告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乡县绿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崔某某、别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新乡县绿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至2006年8月,被告绿园公司获得凤凰山雨季造林第三标段施工权,凤凰山森林公园建设现场指挥部应绿园公司要求找原告组建施工队为该公司挖坑、栽树、抚育、浇水等工程。共应支付工程款x元,经别某某手已付我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再三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工程工钱x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示意图及绿园公司出具的自查报告一份。二、凤凰山森林公园指挥部证明一份。三、别某某出具的证明3份。四、凤泉区农林局给绿园公司汇款清单1份。
被告绿园公司、崔某某答辩称:一、凤凰山绿化工程二标段的部分工程实际是由李某良、崔某某、别某某三个自然人合伙承包的,由李某良投资,崔某某和别某某负责施工管理。三个自然人借用了绿园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了协议,并借用其账户收取了工程款。事实上,绿园公司既无投资,又无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收取和得到任何费用及利润。因此,凤凰山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均应由李某良、崔某某、别某某三个自然人承担责任,与绿园公司无关。因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绿园公司的起诉。二、原告和被告别某某有恶意诉讼和欺诈之嫌。三、发包方已支付了63万余元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由别某某得到,因此假如原告的工程款果真还没得到,应由别某某一人负责偿还,与其他个人及单位无关。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所称的工程量不实,有待核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合伙协议一份。证明李某良、别某某、崔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二、现金支票12万、5万各1张。证明绿园公司是用现金支票给别某某工程款的。三、2008年2月2日进账单2张,分别某10万元,17万元。2008年2月4日现金支票1张,28.8万。四、对账单1份,上面有存款余额x.16元,在此款中我又给了他15万(2009年8月4日)。五、别某某清单一份,该证据上半部分,1、根据别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他们负责该公司的施工、结算工程款和工程量的核算。证明工程结束后,别某某向崔某某出具结算单。2、x元支付给别某某,该证据显示该工程没有外欠款,由此证明别某某为二原告提交欠款的证据是虚假的,有双方恶意串通,恶意诉讼之嫌。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工程款给了绿剑公司。
被告别某某答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他们干活是给绿园公司干的,凤凰山工程所干活的钱都给绿园公司了。绿园公司应该给原告钱,我在那只不过是领工的。被告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五份。
庭审中,被告绿园公司、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1、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2、该证据没有绿园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绿园公司不产生效力。3、其中的内容大部分不属实。4、该证据是绿园公司的自查报告,却有监理人员郭良会、张身宽的签字,这是自相矛盾的。5、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有异议:1、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2、该证明没盖公章。3、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自然人的基本情况,违反了一人一证的证据规则。4、自然人作证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其本人书写。5、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有异议:1、对3月19日的证明本身无异议,但需说明别某某给李某某钱是从崔某某手里得到的。2、另一3月19日证明,对证明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所受绿园公司的委托不是事实,如委托,应有委托手续。事实上是崔某某、别某某、李某良三人合伙承包该工程,别某某履行合伙人的职责与义务。3、①3月3日证明,有异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是3月3日出具的,二原告凭此证据于4月6日提起诉讼,该证据是原告与证明人恶意串通,为诉讼而专门制作的;②根据施工时间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正常的工程估算习惯,欠李某某的款,早应结清;③其中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是盈利工程,绿园公司早已把工程款交给负责工程核算估算的负责人别某某,而且我有证据证明别某某已支付近63万元的工程款,该款早应该支付给李某某,如果别某某不给原告,应由别某某承担责任。对证据四有异议: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款已付给别某某让其结算工程款。
被告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绿园公司、崔某某、别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别某某对绿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这是我们中标以后才签的协议。对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我从来没有接过绿园公司从凤凰山汇过来的款,刚才绿园公司称把钱给我了,让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这充分说明原告干的是绿园公司的活。对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这15万我承认,但这是我自己在那承包的工程款项,总计17万元,实际给了我15万元。对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该数据是我们中标后,因没有钱,去找李某良所提供的数据,想让其投资,是利润分成的情况,原告干的活是有限的。对证据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崔某某之前说把钱给了别某某,现在又说给了绿剑公司。
被告绿园公司、崔某某对被告别某某提交的证据的异议有:前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形势不合法,该证据不能推翻崔某某提供的三人合伙协议,因出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绿园公司、崔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伙协议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合伙人他们内部纠纷,应该内部解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某某、别某某分别某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现场施工的负责人。2006年7月至2006年8月,被告绿园公司获得凤凰山雨季造林第三标段施工权,并签订施工合同。凤凰山森林公园建设现场指挥部应绿园公司要求找原告组建施工队为该公司挖坑、栽树、抚育、浇水等工程。经结算,共应支付工程工钱x元,经别某某手已付给原告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再三推脱。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6月23日,凤泉区林业局已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绿园公司。
本院认为:李某某为被告绿园公司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绿园公司尚欠原告工钱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绿园公司支付工程工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别某某支付工程工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崔某某是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别某某是负责绿园公司承包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系职务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县绿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某某、别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80元,由被告新乡县绿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殿录
陪审员:李某红
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