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9年9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王××(二人已判)窜至本村王××家,扒开院墙盗窃价值2500余元的牛一头,销于水××(已判)。
2、199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窜至镇平县X乡X村杨××家,用老鼠药将杨××家两头价值600余元的猪毒死后欲盗走,被失主发现,二人逃离现场。
3、2000年冬季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赵××(已判)窜至镇平县X乡X村,将他人价值400余元的山羊三只盗走后分食。
4、2000年冬季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赵××窜至镇平县X乡X村,将他人价值200余元的8只鸡、5只鸭盗走后分食。
5、2001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赵××窜至镇平县X乡X村明××家,盗窃价值200余元的山羊1只。
6、2001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赵××窜至镇平县X镇X村,欲行盗窃,因被人发现,三人逃离现场。
7、2001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赵××窜至镇平县X乡X村赵××家,欲行盗窃,因被人发现,三人逃离现场。
8、2001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赵××、杨××(另案处理)先后窜至镇平县X乡X村、柳泉铺乡X村,将孙××家价值400余元的1只山羊、张××家价值500余元的两头猪盗走,由水××(已判)转移后,将猪销售给杨××,获款320元,羊作价100元给水××抵运费。
9、2001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赵××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乡X村田××家,欲行盗窃,因公安机关巡逻人员赶到,王、赵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5、9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9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王××(二人已判)窜至本村王××家,扒开院墙盗窃价值2500余元的牛一头,销于水××(已判),分得赃款460元。
2、199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窜至镇平县X乡X村杨××家,用老鼠药将杨××家两头价值600余元的猪毒死后欲盗走,被失主发现,二人逃离现场。
3、2000年冬季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赵××(已判)窜至镇平县X乡X村,将他人价值400余元的山羊3只盗走后分食。
4、2000年冬季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赵××窜至镇平县X乡X村,将他人价值200余元的8只鸡、5只鸭盗走后分食。
5、2001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赵××窜至镇平县X乡X村明××家,盗窃价值200余元的山羊1只。
6、2001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赵××窜至镇平县X镇X村,欲行盗窃,因被人发现,三人逃离现场。
7、2001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赵××窜至镇平县X乡X村赵××家,欲行盗窃,因被人发现,三人逃离现场。
8、2001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赵××、杨××(另案处理)先后窜至镇平县X乡X村、柳泉铺乡X村,将孙××家价值400余元的1只山羊、张××家价值500余元的两头猪盗走,由水××(已判)转移后,将猪销售给杨××,获款320元,羊作价100元给水××抵运费,分得赃款80元。
9、2001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赵××预谋后准备到镇平县X乡X村田××家盗窃,因公安机关巡逻人员赶到,王、赵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王××、赵××、王××供述盗窃他人物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作案经过、被盗物品特征及去向等情节事实,与失主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共参与盗窃9起,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第2、3、4、5、9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但经庭审质证后均能认可。被告人参与的9起盗窃事实中,第2、7起事实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第6、9起事实,被告人为盗窃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4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失主王××2500元,明××200元,孙××400元,张××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马喜德
审判员宋全新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