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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58岁。

原审被告卢某,男,59岁。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梁某于2006年10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于某、卢某归还货款x元,并承担贷款利息96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6日作出(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7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因于某于2008年6月19日死亡,梁某申请撤回对于某的起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系济源市森源助剂厂(以下简称助剂厂)承包人,于某系该厂技术副厂长,卢某系该厂会计。2004年10月8日,梁某与助剂厂签订协议,约定,由梁某供给助剂厂生产所需原料(萤石砂),萤石砂氟化钙含量保证在75%-80%之间,每吨375元。梁某先后向陈某厂里供两批货,均已结算。2004年12月21日、2005年1月2日、1月21日分三次供货计66.21吨,未办入场手续,未结算。原审中,原审法院到工商部门查询助剂厂的营业执照,被告知该厂未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与助剂厂签订供货协议,由梁某供货,助剂厂应当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陈某、卢某均认可陈某系助剂厂的承包人,陈某称助剂厂系独立法人,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过查询,也未取得该厂工商登记资料,故陈某辩称梁某应以助剂厂为被告,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陈某作为该厂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卢某系该厂会计,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合伙经营人,故梁某要求卢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梁某请求陈某给付其66.21吨萤石矿余款x.75元,应予支持。梁某称第二批货物少付货款3125元,因该货款已结算,梁某请求给付3125元,不应支持。梁某要求陈某赔偿其利息969元,因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某货,该利息系陈某延迟给付造成的损失,故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某x.75元;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元,梁某负担164元,陈某负担763元。

陈某上诉称:1、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梁某是与助剂厂签订供货合同,该厂是经工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其是自然人,梁某不能以其为被告进行诉讼。2、助剂厂从未收到梁某的货物,一审法院以被助剂厂除名且与梁某有关系的证明材料定案不合法,该证明材料难以认定是于某所写。梁某提供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不能认定为间接证据,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3、梁某向其借一万元应该作为反诉一并审理。

梁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卢某陈某意见同陈某的上诉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主张的x元借款与本案争议不属于某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陈某可另案主张。于某是助剂厂的副厂长,他所写的证明与梁某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梁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一审认定助剂厂收到了梁某所称的货物并无不当。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助剂厂是企业法人,法院经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也未发现助剂厂的企业法人登记资料,陈某在二审诉讼中称助剂厂是陈某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上诉主张相矛盾,一审判令陈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陈某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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