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潇勇,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声怡,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外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韩乔文,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璐,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潇勇,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声怡,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外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原审第三人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潇勇、曹声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乔文、韩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2008年7月24日,由星岛公司和海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28-8049-B的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海外公司向星岛公司采购3,290吨镀锌钢卷,货款为25,004,000元,交货日期在2008年10月30日之前。合同签订后,海外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全部货款。星岛公司在收到货款以后,向海外公司开具提货单,同时星岛公司向海外公司提供同等价值的货物作为监管质押物存放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仓库,具体内容详见仓储监管协议。星岛公司交货以后,如果购货方未在合同规定的85天期限内将货物从海外公司指定的仓库提清并付清货款,星岛公司根据海外公司的要求,无条件将已交付的货物按原价回购返还货款,并按每月1%计算利息。该合同签订后,海外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支付星岛公司货款25,004,000元。同日,星岛公司向海外公司开具了3,290吨镀锌钢卷的成品提货单一份。2008年8月星岛公司向海外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
2、2008年8月15日,海外公司、星岛公司以及中储公司签订仓储监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为了保障N28-8049-B采购合同的履行,中储公司对于该合同项下的质押物星岛公司名下的3,487.40吨轧硬钢卷承担监管责任。由星岛公司无偿提供位于星岛公司厂区内仓库、泓洋公司厂区内仓库作为中储公司的监管场地。星岛公司可以按照约定用星岛公司的原材料和产成品与原质押物置换。中储公司按约控制质押物的动态置换,保证星岛公司库存质押物的重量在海外公司规定的质押物重量之上。如果海外公司接受星岛公司提供的商品质押,海外公司应当与星岛公司共同核对确认第三方仓库质物入库清单以及第三方仓库质押货物清单之后交给中储公司,即视为海外公司同意接受星岛公司在该清单上的货物质押。未经海外公司同意,星岛公司不得对库存质物限额重量以内的监管物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中储公司不得以星岛公司未付监管费为由阻挠、干涉海外公司对质押物的处置,处置后海外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2008年7月25日,星岛公司向海外公司出具第三方仓库质押物入库清单一份,质押货物的名称为轧硬钢卷3,491.085吨,存放在常熟星海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和常熟星宇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仓库。2008年8月20日,星岛公司向海外公司出具第三方仓库质押物清单一份,质押货物名称为镀锌卷3,242.08吨、锌锭116.389吨,存放在常熟泓洋环球仓储有限公司仓库。2008年10月8日,星岛公司向海外公司出具第三方仓库质押物清单一份,质押货物名称为热卷2,822.955吨、锌锭312.351吨,存放在星岛公司和星海公司仓库。上述三份清单均记载上述仓储物资系编号为N28-8049-B采购合同的质押物,并由星岛公司加盖进货专用章、中储公司加盖监管业务章。
3、2008年7月24日,海外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编号为N28-8049-S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海外公司向科弘公司销售镀锌钢卷3,290吨,总货款为25,991,361.90元,由科弘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担保,科弘公司在85天内带款提货,付清全部货款。2008年7月23日,科弘公司向海外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991,361.9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6日。
4、2007年5月8日、9月12日、10月26日、2008年1月28日、4月25日,星岛公司与海外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N27-8129-B、N27-8168-B、N27-8178-B、N28-8008-B、N28-8029-B五份采购合同,由星岛公司向海外公司供应钢材。海外公司于同日与科弘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N27-8129-S、N27-8168-S、N27-8178-S、N28-8008-S、N28-8029-S五份销售合同,将上述星岛公司向海外公司供应的同一标的钢材销售给科弘公司。上述合同交易过程中,由星岛公司向海外公司开具提货单,海外公司向科弘公司开具提货单,科弘公司出具提货回执。
5、2008年10月8日,星岛公司和科弘公司停产。2008年11月18日,经债权人申请,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星岛公司以及科弘公司破产重整。由于星岛公司和科弘公司的停产,海外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海外公司与星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28-8049-B的采购合同,星岛公司返还海外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5,004,000元及利息(暂计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1月18日是547,587.60元,要求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2、确认海外公司对星岛公司出质的2,822.955吨热卷、312.351吨锌锭拥有质押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的采购合同是否属于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企业借贷合同,是否应确认为无效2、海外公司主张的质押权是否成立
对于争议1,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星岛公司和科弘公司虽系关联企业,但两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有权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系争采购合同约定海外公司向星岛公司采购3,290吨镀锌钢卷,而海外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编号为N28-8049-S的销售合同约定,海外公司向科弘公司销售镀锌钢卷3,290吨。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种类、规格及数量均相同,签约日期也相同,只存在价格差异,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其次,系争采购合同约定海外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星岛公司开具提货单,而海外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编号为N28-8049-S的销售合同约定科弘公司在合同签订后85天内带款提货。两者约定的结算方式不同,海外公司主张其在交易中作为买方是100%付款,而作为卖方可以85天后收款,系其考量商业风险和经营利润后的自主选择,亦无明显不当。系争采购合同签订后,海外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给星岛公司,星岛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科弘公司也向海外公司开具了上述销售合同货款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再次,星岛公司和科弘公司提供的2007年至2008年间海外公司与星岛公司签订的五份采购合同和与之相对应的海外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的五份销售合同,均由星岛公司向海外公司开具提货单,海外公司向科弘公司开具提货单,科弘公司出具提货回执。海外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及提货回执,能够证明三方在以往的交易中开具提货单,科弘公司已提取了货物。就本案系争采购合同星岛公司也已经向海外公司开具了提货单,由于星岛公司的停产没有能够顺利提货。在星岛公司和科弘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海外公司向星岛公司购货后销售给科弘公司,三方之间有真实的货物流转关系。星岛公司和科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海外公司与星岛公司、科弘公司存在以买卖合同的形式掩盖企业非法借贷的合意,故星岛公司和科弘公司主张系争合同无效,无法采信。海外公司按约向星岛公司支付货款25,004,000元后,星岛公司在约定的提货日期届满之前停产、随后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已无法履行供货义务,故海外公司要求解除系争采购合同、星岛公司返还上述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2,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海外公司、星岛公司以及中储公司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约定:为了保障编号为N28-8049-B采购合同的履行,中储公司对于该合同项下的质押物星岛公司名下的3,487.40吨轧硬钢卷承担监管责任;未经海外公司同意,星岛公司不得对库存的监管物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中储公司不得以星岛公司未付监管费为由阻挠、干涉海外公司对质押物的处置,处置后海外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星岛公司向海外公司出具的第三方仓库质押物入库清单以及第三方仓库质押物清单均明确记载,清单上的仓储物资系编号为N28-8049-B采购合同的质押物,因此,应当认定星岛公司为履行编号为N28-8049-B采购合同向海外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星岛公司和科弘公司主张中储公司监管的货物实际是监管物、不是质押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上述仓储监管协议还约定,海外公司与星岛公司共同核对确认第三方仓库质物入库清单及第三方仓库质押货物清单之后交给中储公司,即视为海外公司同意接受星岛公司在该清单上的货物质押。海外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仓库质押物入库清单、第三方仓库质押物清单均由星岛公司和中储公司盖章签字,表明星岛公司已经将上述清单上的质押物交付中储公司,中储公司对质押物入库交由其监管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即海外公司已经接受上述货物质押并享有对质押物的处分权,因此,海外公司主张质押物已经转移占有,质押合同生效。再次,系争质押为动态质押,仓储监管协议约定星岛公司可以按约用星岛公司的原材料和产成品置换原质押物。中储公司按约控制质押物的动态置换,保证星岛公司库存质押物的重量在海外公司规定的质押物重量之上,质押物以最终的质押物清单为准,故应以2008年10月8日的第三方仓库质押物清单上的货物为最终的质押物。至于星岛公司辩称质押货物清单上的货物没有全部存放在合同约定的监管场地,部分质押物放在星海公司、星宇公司仓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海外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清单均有星岛公司和中储公司盖章确认,海外公司也已经接受上述清单上的货物质押,故质押物清单罗列的质押物存放场地与仓储监管协议不完全相符,只能认定系仓储监管协议的三方对监管场地进行了变更。故海外公司主张的质押合同有效,星岛公司的质押担保责任成立,星岛公司应当以上述质押物对其应当返还系争采购合同项下25,004,000元货款及其利息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海外公司与星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28-8049-B的采购合同;二、星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外公司货款25,004,000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08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如星岛公司不履行前项义务,则海外公司有权以星岛公司监管于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的质押物(热卷2,822.955吨、锌锭312.351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星岛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57.94元,由星岛公司负担。
上诉人星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星岛公司与科弘公司虽名义上是独立企业法人,但主要负责人及经营人员是一套班子,在资产管理上统筹安排、统一管理,是紧密的关联企业。星岛公司向海外公司出售钢卷,海外公司再出售给科弘公司,实质是星岛公司与科弘公司的自买自卖行为,目的不是为了通过买卖货物将货物用于经营或赚取收益,而是向海外公司直接融资。海外公司对于这种以买卖为形式而达到融资这一目的是明知的,这从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在同一地点由相同人员签订,标的物、数量、规格均相同,仅是单价有所增加,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约定的提货地点是同一仓库,以及星岛公司对科弘公司不按期提货付款负有无条件回购货物并偿付利息等约定中均可看出,海外公司对星岛公司能否交付货物并不关心,其关心的是其支付的钱款在收取固定收益后按时收回。三方当事人另外还签订过本案争议合同性质相同的且已履行完毕的所谓“买卖合同”,也均无实际货物的流转,仅以买卖为名进行了企业间的融资行为。2、海外公司对星岛公司提供的仓储监管协议项下的货物不享有质押权。本案系无效合同,其相对应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亦为无效。仓储监管协议是一般的监管性质的合同,无法认定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质押。况且仓储监管协议项下的货物并未移交海外公司占有,因此质押也没有生效。3、由于系争合同的性质为企业间借款,为无效合同,故海外公司不能收取利息。即便是有效的买卖合同,由于星岛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故星岛公司收取的货款利息应当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08年11月18日止。4、海外公司与星岛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而星岛公司已经开具给海外公司增值税发票,海外公司亦已抵扣,该增值税税额3,633,060.94元应当从星岛公司的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即便合同有效,由于海外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同样不存在,增值税税额仍应扣除。综上,星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外公司除第一项诉讼请求外的原审诉讼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海外公司与星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28-8049-B买卖合同无效;改判原审第二项为:星岛公司向海外公司返还21,370,939.60元。
被上诉人海外公司答辩称:涉案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有实物买卖。由于星岛公司和科弘公司破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所以要求星岛公司退款并支付利息。第三方仓库监管协议及清单显示了海外公司与星岛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质押物是存在的。关于利息问题,本案是买卖货款,不适用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的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止的规定。至于已经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待本案终审判决后,其至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不应直接返还给星岛公司。
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星岛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系争编号为N28-8049-B采购合同项下的增值税3,633,060.94元,海外公司已经向税务部门办理了抵扣。
本案在审理中,海外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要求上诉人支付贷款利息至2008年11月18日止。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问题。星岛公司与海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海外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在货物、数量、规格、提货仓库等方面均相同,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虽然星岛公司与科弘公司是关联企业,但关联企业间存在交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为关联企业参与了连环买卖合同,就认定是自买自卖的行为。在本案合同签订后,海外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星岛公司向海外公司开具了提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科弘公司之后也向海外公司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各方就连环买卖已经实际履行,各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星岛公司认为系争合同系以买卖为名的企业间融资,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海外公司是否可以行使质押权的问题。仓储监管协议约定:中储公司对于星岛公司提供的硬钢卷承担监管责任,未经海外公司同意,星岛公司不得对库存的监管物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协议还约定,海外公司与星岛公司共同核对确认第三方仓库质物入库清单及第三方仓库质押货物清单之后交给中储公司,即视为海外公司同意接受星岛公司在该清单上的货物质押。现星岛公司和中储公司均在第三方仓库质押物入库清单、质押物清单上盖章签字,证明清单上的质押物星岛公司已经交付给了中储公司,中储公司对监管质押物也予以确认,故海外公司按约已经接受上述货物质押,质押物已经转移占有,质押权成立。由于本案的质押系动态质押,故应以2008年10月8日的第三方仓库质押物清单上的货物为最终的质押物。对该质押物,海外公司依法享有质权。
3、关于利息问题。系争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星岛公司、科弘公司的突然停产,导致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海外公司请求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星岛公司返还货款、偿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海外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利息仅请求计算至星岛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进行调整。
4、关于增值税问题。在系争采购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已不复存在,海外公司基于原采购合同而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应当返还。由于增值税的抵扣系企业与税务部门之间的行为,并不直接发生于买卖双方之间,故海外公司应向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本院不在星岛公司应当返还的货款中进行冲抵。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2008)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海外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4,000元,以及该款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45.19元,由上诉人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壮春晖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