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捷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鑫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
上诉人安阳市捷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鑫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鑫源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阳捷达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x元,赔偿温县鑫源公司x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7)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捷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7)焦民初字第48-X号民事判决,安阳捷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某某,温县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3日,温县鑫源公司、安阳捷达公司双方签订《关于年产500吨乙酰氯生产氯乙酰氯生产工艺技术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安阳捷达公司向温县鑫源公司转让目前国内最先进的乙酰氯氯气氯化法生产工艺技术,在技术转让的项目、项目的主要技术指标、双方责任、转让费的支付办法等方面作了约定。协议约定,待试产成功、产品达到协议规定指标,经用户检验、认可后写出总结,温县鑫源公司将下余技术转让费x元付给安阳捷达公司。2001年4月13日,温县鑫源公司依照约定向安阳捷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转让费x元,双方开始合作。2002年3月至6月,双方进行6批投料试车生产,2002年6月6日,双方签字形成氯乙酰氯试车生产总结。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了关于乙酰氯氯化新工艺成果共有纪要,共同探索出一个新工艺,减少了工时、节约了能源、增加了效益。此后,因温县鑫源公司向汤阴永奇化工厂提供的氯乙酰氯产品单桶化验不合格被拒收,产生纠纷。2006年12月,安阳捷达公司草拟一份协议书,言称因种种原因,企业未见到效益,技术转让方十分同情,剩余的技术转让费x元不再要,并资助温县鑫源公司8000元作为剩余产物的处理费用。但双方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焦作市致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焦至评字(2008)第[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和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所在2008年6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温县鑫源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造成的投产损失共计x.24元。
温县鑫源公司于2002年8月14日经工商某记,将其名称由原“温县益源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县鑫源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温县鑫源公司、安阳捷达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判断安阳捷达公司是否向温县鑫源公司完成技术转让义务应当依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该协议约定“待试产成功、产品达到协议规定指标,经用户检验、认可后写出总结”,而双方提前写出的试车生产总结没有经过用户检验,不同于合同约定的“总结”。产品送给用户后,经检验不合格。安阳捷达公司没有依约继续帮助温县鑫源公司解决有关技术问题,产生纠纷,造成温县鑫源公司损失,安阳捷达公司有一定责任。温县鑫源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其自己对损失的扩大,有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安阳捷达公司对温县鑫源公司的损失(以法院第一次审理时中介机构出具的投产损失x.24元计)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安阳捷达公司2006年12月单方起草的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形成纠纷后,一直在协商某理,安阳捷达公司认为温县鑫源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捷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县鑫源公司x.70元。二、驳回温县鑫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温县鑫源公司负担x.6元,安阳捷达公司负担x.4元。
安阳捷达公司上诉称:1、安阳捷达公司已向温县鑫源公司完成技术转让义务。生产总结是经汤阴永奇公司检验合格后才写的,温县鑫源公司方工人已掌握本项技术,原审认定双方写出的总结不同于合同约定的“总结”是错误的。2、温县鑫源公司向汤阴永奇公司送三吨产品被拒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经检验不合格”。温县鑫源公司所送及批量产品(一桶)均合格,汤阴永奇化工厂让其送十吨货(但实际温县鑫源公司仅送三吨)。3、安阳捷达公司对温县鑫源公司的单桶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脱色服务,提供了技术服务,一审认定安阳捷达公司没有提供技术服务是错误的。4、关于本案的损失问题。一审判决依据的价格评估和会计司法鉴定本身内容虚假、计算错误、违反法律,依此判定温县鑫源公司的损失是错误的。5、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温县鑫源公司停产四五年双方无任何联系,2006年12月安阳捷达公司的协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温县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温县鑫源公司答辩称:1、安阳捷达公司转让给温县鑫源公司的技术是不成熟的实验室技术,温县鑫源公司在其技术支持下,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协议要求,致安阳捷达公司没有如约帮助解决生产流程过程中的技术问题,致使未能按照合同批量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未能正常生产,安阳捷达公司未向温县鑫源公司完成技术转让任务。2、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后,温县鑫源公司一直与安阳捷达公司协商,让其提供技术帮助。同时2006年12月手写传真协议书也足以证明温县鑫源公司一直在主张权益。3、一审中的价格评估和司法会计鉴定是真实有效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支持答辩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安阳捷达公司是否完成技术转让义务。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及损失如何计算。此外,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调查。
二审中,安阳捷达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1、技术服务时,盖有温县益源公司化验分析专用章的化验单,以证明产品合格;2、国家《液体化产品采样通则》,以证明采取混合样为代表性样品,并无单桶样规定;3、李明中证言,以证明温县鑫源公司虚报设备价格;4、邯郸亚华搪瓷厂证明,以证明温县鑫源公司虚报设备价格;5、一审时温县鑫源公司提供的加工条,证明在公司改名前出具的加工条却署改名后的公司名称;6、温县鑫源公司提供的三张色谱图中证明第二批产品合格;7、温县鑫源公司提供的15张沸程法证据,证明安阳捷达公司到厂进行技术服务;8、1993年杨棣教授所查的专利资料;9、试车、生产原始记录,证明一个月内温县鑫源公司能够独立正常生产。经质证,温县鑫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所盖章不是本厂的,对证据2、8认为无说服力,对证据3、4认为是伪证,对其余证据认为都是由对方单方书写,并辩称安阳捷达公司未提供化验合格的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安阳捷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5、6、7均是温县鑫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进行质证,二审不再作为新的证据进行审查;证据2、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3、4没有其它票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温县鑫源公司当时所购设备的价格。证据9生产纪录是在2002年3月22日至6月4日期间,该时间是在双方写出试车总结之前,不能证明温县鑫源公司在试车后能够独立正常生产。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双方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另查明:2001年3月23日,温县益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益源公司)与安阳捷达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第二项是项目的主要技术指标,其中第3条“主产品氯乙酰氯收率,在原料合格,水、电、气、制冷正常,操作无误时按重量计,1吨冰醋酸生产1.1吨左右的氯乙酰氯。”第4条是“环境方面,生产中无废水废气排放(清洗设备及生产中的跑冒滴漏除外)”。第三项温县鑫源公司的责任是“按照工艺要求建筑车间,购置生产设备并组织安装,提供水电气及制冷设备,负责企业的生产及经营管理”等,第四项安阳捷达公司的责任是生产工艺达到协议第二条项目的技术指标,并在一个月的试产期内保持产品质量稳定,提供工艺各项规程,并对设备定期维修及清洗进行指导,对生产车间建筑提供意见,指导设备安装、试产及上岗工人培训等,在第五项实施办法中明确协议签字后温县益源公司先付给安阳捷达公司技术转让费x元,等试产成功、产品达到协议规定指标,经用户检验、认可后写出总结,温县益源公司将技术转让费x元付给安阳捷达公司。进行正常生产后,安阳捷达公司继续帮助温县益源公司解决有关技术问题,保证产品质量的持续稳定。技术转让协议中还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条款。之后温县益源公司购置相关生产设备进行工厂建设。根据双方于2002年6月6日共同签订的《氯乙酰氯试车生产总结》(以下简称生产总结)可知:2002年3月到6月4日进行6批投料试车,安阳捷达公司对工人进行培训,制定了相关操作规程,三个代班长已能独立操作。明确了试车生产的各项数据,并对合同要求收率距合同1:1.1少差点的两个原因作出说明:一是切换成品较晚,二是冰盐水未达到温度。史某某代表温县益源公司,彭某某代表安阳捷达公司签字认可。同日,双方就在试车过程中探索出的缩短乙酰氯氯气氯化时间的新方案属于双方共有写出了《关于乙酰氯氯化新工艺成果共有纪要》(以下简称纪要)。2002年9月5日温县环境保护局对温县益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9月12日以温县益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有毒物质造成环境污染为由作出“罚款8000元,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温县鑫源公司于2002年8月14日经工商某记,将名称由“温县益源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县鑫源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4月后,安阳捷达公司不再到温县鑫源公司进行技术指导。
2006年12月,安阳捷达公司将一份协议书向温县鑫源公司发传真,主要内容为:安阳捷达公司不再要下余技术转同x元,因温县鑫源公司未见效益,并资助其8000元。对该协议书,温县鑫源公司对内容未予签字,但认可其真实性。
2008年5月28日,原审法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温县鑫源公司的生产设备和设施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x元。2008年6月6日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所对温县鑫源公司因技术转让协议造成的投产损失作出豫诚泉司鉴所(2008)司会字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认定温县鑫源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造成的投产损失共为x.24元。在庭审中,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
本院认为:温县鑫源公司与安阳捷达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安阳捷达公司是否完成了技术转让义务的问题。根据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经用户检验认可后写出总结”应是温县鑫源公司将下余技术转让费x元支付给安阳捷达公司的前题,不应是判断安阳捷达公司完成技术转让的条件之一。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温县鑫源公司按照安阳捷达公司提供的技术进行生产,产品也送交用户进行过化验,对化验结果是否合格,双方均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从各证人证言上看内容互相矛盾,不能确定生产出的产品是否合格。但双方均签字认可的试车生产总结内容来看,温县鑫源公司在安阳捷达公司指导下,工人接受了培训,代班长能独立操作,也明确了试车生产所得的相关数据。对该试车生产结果,温县鑫源公司签字表示认可,也未对技术本身提出异议。同时双方在纪要中对试车生产过程中的改进新工艺成果的归属作出约定并明确了“经试产没有造成任何经济上的损失,并获得高质量的产品”,因此可以认定安阳捷达公司已依协议将其掌握的技术转让给温县鑫源公司。同时,2002年6月6日已完成试车生产,2002年9月温县环境保护局对温县鑫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该处罚决定可以证明温县鑫源公司在试车后已进行了生产。因此,温县鑫源公司要求安阳捷达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x元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本案中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以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温县鑫源公司起诉时主张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系安阳捷达公司转让的技术不符合协议约定,未生产出合格产品,但该陈述与其提交的温县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中认定的该厂实际进行生产的事实相悖。安阳捷达公司称系因市场变化造成温县鑫源公司停产,但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从现有证据看,安阳捷达公司在与温县鑫源公司签订试车总结后已完成了技术转让义务,温县鑫源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对生产经营过程中设备运转、人员管理、市场变化等各方面承担责任,在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情况下,应分析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案中温县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原因均系技术转让方安阳捷达公司造成的,因此温县鑫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环境方面的要求是生产中无废水废气排放,进行正常生产后,安阳捷达公司应继续帮助解决有关技术问题,保证产品质量的持续稳定。但温县鑫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有毒物质造成环境污染被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至于环境污染系因技术问题,还是其他因素,双方都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但安阳捷达公司作为技术转让方对温县鑫源公司因此不能正常生产也有一定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损失数额的计算。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温县鑫源公司的损失作出评估,该鉴定意见认为温县鑫源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造成的投产损失共为x.24元,虽然安阳捷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该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结合双方在履行技术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责任大小,安阳捷达公司应对温县鑫源公司的损失承担按鉴定意见计算的x.24元的20%赔偿责任,即x.85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6年12月,安阳捷达公司向温县鑫源公司发出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双方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该协议书可证明温县鑫源公司就技术转让之事同安阳捷达公司进行协商某过程,因此双方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因温县鑫源公司2006年12月份向安阳捷达公司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温县鑫源公司2007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安阳捷达公司上诉称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温县鑫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安阳市捷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县鑫源化工有限公司x.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温县鑫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x元,安阳市捷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温县鑫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安阳市捷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O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关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