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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宣某君与被上诉人焦某素共有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又名焦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

上诉人宣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0)怀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焦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宣某之夫焦某1于1961年6月过继给焦某之父焦某2。1984年8月,焦某2及其妻子李丁姑为了解决百年后事和度过幸福晚年,以焦某、焦某1、曾某某为被告,以赡养为由诉讼至原洪江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约定:“由焦某、焦某1每人每月支付15元赡养费给焦某2并承担其死葬的义务;共同继承焦某2的洪江区二凉亭X号房屋一半的产权;房屋的另一半产权归曾某某,再由曾某某将产权卖给焦某、胡某某(焦某丈夫)。”1987年、1999年焦某2和焦某1先后去世,该房屋一直由焦某、胡某某居住和使用。胡某某并于1989年12月25日在原洪江市国土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宣某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宣某对焦某2遗留的坐落在洪江区二凉亭X号房屋拥有1/4的产权,但该诉争房屋的产权,已经由焦某的丈夫胡某某在原洪江市国土管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的产权已全部归胡某某所有,所以,宣某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宣某负担。

宣某后,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已全部归胡某某所有”不当,上诉人之夫焦某1系焦某2之养孙,对焦某2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且经洪江人民法院确认了各继承权人的继承份额,现被上诉人主张对该遗产拥有全部产权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原审法院以土地使用证替代房屋所有权证书而确认产权的归属,显然不当,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为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特提起上诉,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宣某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宣某对焦某2遗留的坐落在洪江区二凉亭的X号房屋拥有1/4的产权,但该诉争房屋的产权,已经由焦某的丈夫胡某某在原洪江市国土管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的产权已归胡某某所有;二、根据洪江市人民法院(1984)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事项,在1987年焦某2去世时,焦某1应享有焦某2遗留的坐落在洪江区二凉亭的X号房屋1/4产权的继承权,但在焦某2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焦某、胡某某单独占有、使用,1989年胡某某还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焦某1从焦某2去世后直到1999年其本人去世时也未向胡某某、焦某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权利,宣某也一直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2010年6月21日,宣某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宣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舒某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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