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夏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问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58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夏××。2001年农历十月初四生育一子夏×。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对我无故进行殴打,特别是2010年我有病住院,被告不管不问,女儿出嫁也不回来,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合理分割。三、婚生子夏×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娘家在同一个村、相邻组,婚后我勤劳持家,忠实妻子,扶老携幼,支撑着整个家庭,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住同一个村。1990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夏××(现已出嫁),2001年农历十月初四生育一男孩,取名夏×,现上小学。被告农闲时在外打工,农忙时务农,2010年元月,原告因病住院,由于被告在外打工,没有及时赶回照顾原告,双方为此开始生气。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彼此相信、相互忠实、相互照顾,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同一个村X村民,两家相邻,自幼相识,长大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然后登记结婚,这说明原、被告很了解,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前感情也是非常好的,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一双儿女,女儿已出嫁,儿子正上小学,现在虽然因故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相了解,尤其是被告愿意改变自己,重归于好,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儿子有一个安定的上学环境,双方应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周志武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