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某某,男,38岁。
被告程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借他现金3080元,并在欠条上写明30天内归还。但是,被告不讲信用,30天过后也不还钱,经他多次催要,被告就是拖着不还钱,并且还动手打他,实在使人生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80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向其出具的欠条,该条显示的内容为:因无路费,借用井某某现金叁仟零捌拾元整,回家后30天内归还。即日下午7点起车的一切所有权归本人所有,车的一切与井某某无关,所有路上一切事情和井某某无关。该欠款原告诉称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但不归还,而且还动手打他。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8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的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井某某人民币308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