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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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琴、王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乙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彭某乙某。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11月左右,被告突患重症胰腺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十三、四万元。所有医药费均系原告及原告父母向亲友及本村村民所借。被告的病治好后,于2007年6月,被告外出,自此再未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十万元,由被告偿还五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彭某乙某,该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置办的嫁妆有高柜一组、席梦思床一套、木沙发一套、谷柜两个、2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梳妆台一张、三合桌一张、电视柜一个、碗柜一个、沙发茶几大小各一个、被铺三套。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乙与被告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邹某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待以后另行支付,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邹某自愿将其嫁妆留给小孩彭某乙某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湘南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李晓彬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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