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住(略)。
被告秦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向其购买建材石子,经结算,共计货款410,000元。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4月底前支付200,000元,余款于同年6月底前付清。因被告到期未履约,原告遂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2008年7月10日,法院依法向被告发出(2008)浦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但因无法送达而致督促程序终结。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于2008年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410,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再次食言,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0,000元、偿付违约金246,000元、承担支付令申请费2,483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2份。
被告秦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建材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其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仍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诺支付的违约金虽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欠款人民币410,000元,并按每日1%支付该款项自2009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支付令申请费人民币2,48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