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罗XX,男,30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金x元。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1)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执行。二○○三年九月十五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六年四月十一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罗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91分,2010年度个体改造质量评估为A等,2011年一季度改造质量评估档次为“好”;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缝球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62.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罗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二0年十一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