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驻马店市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红军购买的自卸车豫x号于2008年1月31日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于2008年1月9日和2008年1月31日以原告为投保人对李红军购买的自卸车豫x号进行了投保并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2008年11月25日20时李红军驾驶的车辆与对向付新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新死亡,面包车上的乘坐人员张道社、石建新、徐俊杰受伤。后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交强险由被告承担;车辆险由原告及李红军连带承担,其中赔偿付新的金额为x.23元,赔偿张道社、石建新、徐俊杰的金额为x元,合计x.32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x.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交强险被告已经理赔过;机动车辆险应当免除,理由为原告未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要求按期体检。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9日和2008年1月31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挂靠在其名下、由李红军购买的豫x号自卸车向被告投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险保险,被告分别于相应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其中机动车辆险保险单载明:鉴于本保险单中列明的投保人向本公司提交了书面投保单及所附相关资料,在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后,本公司依照本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批单及特别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为广顺公司,被保险车牌号码为豫x,行驶证车主为广顺公司,新车购置价为x元,初次登记年月为2008年1月,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车辆种类为货车;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三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1人乘客2人)共三人每人x元;保险费为3151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为发生保险事故要及时向被告报案,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撤离第一现场,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明示告知为1、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2、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3、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4、发生保险事故后,立即通知本公司,如超过48小时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有权不予受理索赔。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
2008年11月25日20时,李红军驾驶保险车辆,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付新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使付新死亡、面包车上乘坐人员张道心、石建新、徐俊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2月18日和2009年1月19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付新的家属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张道社、石建新、徐俊杰分别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对其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2月5日和2009年2月9日,泌阳县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分别为x.23元和x元,合计x.32元。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07版机动车辆保险格式条款,经当庭质证,原告称其未见过该条款。该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机动车辆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承担保险责任。2008年11月25日20时即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先后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确认了原告的损失分别为x.23元和x元,合计x.32元,原告据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x.32元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符合机动车辆险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交强险已经理赔过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应予采信。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以原告未按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进行体检为由称其责任应当免除,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就免责事由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x.32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