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与申诉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申诉人胡某某之女。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申诉人胡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任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李某某、薛某某与被申诉人胡某某、白某甲、白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诉人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8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案在执行期间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陕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苍、刘风丽出庭,申诉人李某某、薛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与被申诉人胡某某及三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薛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以李某某的名义在(略)开办一榨油厂,字号名称为陕县X镇银花棉油加工厂。从2003年开始,每年冬天胡某某的丈夫白某丁受雇到其开办的棉油加工厂工作,工资按天计算,2005年工资为每天30元。2005年农历腊月24日,白某丁按时上班,期间,白某到就近的卫生所看过病。当日10时许,胡某某接到通知,说白某丁有病在医院,胡某往医院,白某丁已死亡。次日,便将白某丁尸体埋葬。当日,薛某某给胡某某送去现金4000元,胡某某称之后托人找过薛某某夫妇协商赔偿事宜,申诉人矢口否认。2008年1月22日,被申诉人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原审认为:胡某某之夫白某丁在受申诉人雇佣工作期间死亡,基本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规定,申诉人应对白某丁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诉人要求二申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白某丁在工作期间非因自己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而死亡,应该得到赔偿,二申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限一年内申报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法得到救济,基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特殊关系,可按民事赔偿得到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胡某某之夫死亡后,其不知道申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12月,被申诉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遂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起诉时效,故二申诉人抗辩之理由不能成立。三被申诉人要求二申诉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申诉人请求的丧葬费按照200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6个月算为849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6.03元,按20年计算为x元,按照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被申诉人白某甲的生活费按一年计算为2229.28元,除去其母应承担的一半,应赔偿数额为1114.6元,被申诉人白某乙的生活费按4年计算为8917.12元,除去其母应承担的一半,应赔偿总额为4458.56元。综上,三被申诉人的各项损失为x.16元,申诉人已经付被申诉人4000元应从中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胡某某、白某甲、白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费共计x.16元,已付的4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胡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三被申诉人各负担700元,二申诉人各负担1100元。
抗诉机关认为:本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李某某、薛某某为个体工商户,白某丁系提供有偿劳动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依据该规定判令李某某、薛某某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事故发生在2005年农历腊月24日,2008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时效,原判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
被申诉人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异议,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符合事实,白某丁是在工作期间死亡的,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关于抗诉机关对本案原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抗诉意见,再审认为:原审认定被申诉人胡某某之夫白某丁在受申诉人雇佣工作期间,非因自己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而死亡,理应得到赔偿。申诉人未给白某丁参加工伤保险,也未提出工伤认定,被申诉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无法实现救济。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申诉人选择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以实现救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并无不当,再审应予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不予采纳。
2、关于抗诉机关对原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被申诉人胡某某之夫死亡后,其不知道申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12月,被申诉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遂于2008年元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申诉人各承担1100元,三被申诉人各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朋军
审判员张广现
审判员靳敏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
附:涉及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