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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简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简某,女。

被上诉人肖某,男。

上诉人简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扶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简某、肖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恋爱,1990年1月结婚(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同年6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肖某。200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9月,肖某患脑溢血造成后遗症,生活困难,2009年3月,肖某诉至法院要求简某给付扶养费,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樊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简某每月支付肖某扶养费300元。2010年12月,简某以肖某每月收入1000多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不再支付肖某扶养费300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肖某已退休,每月退休工资521.36元,低保收入365元,共计886.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肖某、简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肖某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月收入886.36元,需要简某扶养,简某应当尽扶养义务。简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故对简某要求不再支付肖某扶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简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简某负担。

上诉人简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有再就业的想法,且已被录取,有两套住房,衣食无忧,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肖某负担。

被上诉人肖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某主张自己因脑溢血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由简某扶养,提供了其虽报名参加襄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襄阳市X组织的招聘残疾人协管员活动,但因其身体三级残疾未被聘用。同时,简某自己提供的襄阳市廉租住房电脑分房结果显示肖某属特殊困难家庭,分得二室一厅廉租房一套及襄阳市X区居委会证明肖某在社区享受低保,即简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肖某现在的生活较其此次起诉之前原审法院判令简某支付肖某300元扶养费时的生活状况有所改善,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简某要求不再支付肖某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简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有再就业的想法,且已被录取,有两套住房,衣食无忧,不应再要求上诉人给付扶养费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苏绍兰

审判员黄鹂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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