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某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上诉人乔某、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郁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朔,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乔某与郁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起,乔某与李某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往来,至2011年3月8日结算,乔某欠李某借款计x元,向李某出具了欠条。2011年3月11日,郁某向李某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约定月息4分。2011年3月14日,郁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同日,李某出具给郁某一份10万元的收条。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李某共出具给乔某收条18份,合计金额x元。后因李某向乔某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乔某、郁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原审法院认为,乔某欠李某借款x元是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乔某辩称该欠款已还清,提供的证据是李某出具的18份收条,该18份收条的出具时间在2008年11月11日至2011年2月21日期间,均在乔某出具的x元欠条之前,乔某2011年3月8日出具的x元欠条是双方基于此前的经济往来结算,是对截至该日乔某欠李某钱款具体数额的确认,李某出具的18份收条是乔某出具欠条之日前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并非出具欠条之后乔某的还款情况,不能据此充抵,乔某的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乔某同时辩称该欠条系李某非法取得,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李某主张郁某借款13万元,其中一笔借款10万元,李某在当日向郁某出具了同金额的收条,该收条应视为郁某的当日还款,应互相充抵,李某的该笔债权已归于消灭。另外的3万元,郁某虽认可系其书写的借条但否认借款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李某与乔某对所欠的x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李某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对郁某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4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乔某与郁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均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乔某、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元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万元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70元,李某负担1070元,乔某、郁某负担4300元;保全费3720元,由乔某、郁某负担。
上诉人乔某、郁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乔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x元的借款事实。2008年7月,沈振洲为开发房地产成立新沂市汇金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聘请乔某为经理管理公司事务,李某开始陆续借款给该公司。2009年8月,汇金公司未通过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为开发房产所需,乔某成立以郁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新沂市新港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李某继续借款给新港公司。其中李某借款给汇金公司20万元,借款给新港公司43万元,到2011年2月21日,两公司还款x元。从本案的借据以及收条来看,乔某从未向李某借款,李某只与上述两公司存在借款关系。2、x元欠条是李某骗写的。因两公司欠李某的钱无法归还,李某拿着两公司开具的借据要求经手人乔某打一个总条,以便去房产公司要钱,乔某信以为真,应其要求出具了x元欠条,李某称拿着该欠条向房产公司要钱,后却起诉乔某,是欺诈,乔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该类合同在实际借款发生时生效,一审法院没有对借据中本金数额的真实性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未查清借款事实,仅依据欠条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4、李某为还房贷向他人借款,为了骗取他人信任让郁某出具欠条,同日李某又出具收条给郁某,因此,2011年3月14日的10万欠条不存在借款事实。本案另外3万元的欠条同上述10万元的欠条同出一辙,也不存在借款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经过结算后第一张欠条以及后来发生的二张借据,双方在一审时对该三张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乔某、郁某对在一庭庭审时播放的录音也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若属于受理范围,乔某、郁某是否欠李某借款本金x元。
二审查明,乔某、郁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新沂市公安局报案称被李某诈骗,新沂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21日向乔某出具立案告知单,通知乔某该案因李某涉嫌已被该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鉴于李某因本案涉嫌诈骗犯罪被新沂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应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基于二审中这一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退还李某;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退还乔某、郁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