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特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77年11月14日,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凌某甲变更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凌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凌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监护人杨某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郴州市X区,现跟随原告居住在苏仙区X组智障残疾国。原告为被监护人的三叔,被告为被监护人杨某杰的母亲。2011年5月10日,与被监护人相依为命、独自抚某被监护人的父亲杨某某因工伤死亡,杨某杰一时无人监护和抚某照顾,为此,在和几位兄弟姐妹商量后,原告主动担负起抚某照顾杨某杰的义务,把杨某杰接到自己家中居住,负担和照顾其日常生活,并支付上千元学费让杨某杰上特殊学校就读,实际行使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而被告凌某甲,作为被监护人的母亲和法定监护人,生性好吃懒做,好逸恶劳,几乎不做任何家务和劳动,对于身为智障儿的被监护人杨某杰更是从小就嫌弃和虐待,几乎从没有亲自照顾过,特别是在郴州共同生活期间,就算杨某某在建筑工地做事时也不得不自己把杨某杰带到工地看管,而被告却根本不管,甚至不准杨某杰吃东西和打骂。2005年农历7月左右,因为嫌弃家穷和被监护人杨某杰为智障,被告凌某甲不顾任何夫妻、母子之情,抛夫弃子,偷偷带走家里值钱财物离家出走至今,近7年来,再也没有来看过杨某某和被监护人杨某杰一眼,未支付过分文抚某费,没有履行其作为杨某杰法定监护人的任何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无论是被监护人杨某杰的父亲杨某某生前还是死后,作为被监护人杨某杰的母亲也是法定监护人的被告凌某甲不但未履行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任何义务,反而有打骂和虐待等侵犯被监护人杨某杰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企图,在当地已引起广大知情群众的极大愤怒,影响极坏,许多群众纷纷要求追究其遗弃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被告凌某甲好吃懒做,好逸恶劳,没有正当和固定的经济来源,没有能力在今后抚某杨某杰,其已完全没有任何资格再作为杨某杰的监护人,而原告作为被监护人杨某杰的三叔,一向善待和照顾杨某杰,并在兄长杨某某去世后将杨某杰带到身边细心抚某和照顾,实际履行着监护人的职责,同时原告家庭条件较好,有自己的住房,有稳定的较高的工作收入,妻子和家人也都愿意一起照顾杨某杰,并得到了其他亲属和当地村委等同意作为杨某杰的监护人,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等法律规定,为了日后被监护人杨某杰的健康成长和更好地保护杨某杰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监护人杨某杰的监护权变更由原告行使。
被告凌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杨某某与杨某杰相依为命、独自抚某被监护人系被告编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杨某某在世期间,并不是杨某某一人独自抚某杨某杰,而是一直由夫妻二人共同抚某。刚结婚时,被告一直在家照顾杨某杰,后因小孩的长大开销增加,而杨某某的收入有限,且喜欢打牌、喝酒,其收入不能养活全家,无奈被告只有也打工赚钱养家,被告打工后亦将打工赚钱全部有于家庭开销和小孩的学习、生活。二、原告诉称杨某某死后杨某杰无人监护和照顾,兄弟商量后,被告主动承担负起抚某照顾杨某杰的义务,把杨某杰接到自己的家中居住系被告为获取杨某某的死亡赔偿款而强行抢夺杨某杰的行为。事实上,原告见其兄杨某某因工死亡后有一笔巨额的赔偿款,在杨某某丧事一办完,就强行将被告的儿子杨某杰抢走,以达到侵占赔偿款的目的,而不是像原告所说是从被告从接走的,且其一直不让被告与儿子杨某杰相见。被告及其家人多次要求原告将自己的儿子还给自己,均遭到拒绝,为此事还到良田某出所和邓家塘乡政府报过案,但他们出面也只让被告看了一下儿子。后被告得知杨某杰在原告家中就又到原告家去要儿子,又遭到拒绝。无奈,被告的姐姐只有报警,后双方都到了白鹿洞派出所,通过民警的劝说,原告还是不愿将杨某杰还给被告,被告最终还是没能要回自己的儿子。由上可知,原告的诉称均是歪曲事实,目的就是想侵占被告母子那笔赔偿款。三、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好逸恶劳,几乎不做任何家务和劳动,对于身为智障儿的被监护人杨某杰更是从小嫌弃和虐待,几乎从没亲自照顾过,特别是在郴州共同生活期间,就算杨某某在建筑工地做事时也不得不自己把杨某杰到工地看管,而被告却根本不管,甚至不准杨某杰吃东西和打骂,系原告编造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被告在小孩小的时候就在家操持家务,儿子大一点了就打工赚钱养家。对小孩杨某杰也是爱护有加,儿子小的时候一直是被告照顾,后因丈夫杨某某不能养家,无奈只有外出打工赚钱,被告就将小孩放到原告父母家照顾,根本没有虐待和嫌弃过小孩,反而是被告的兄弟姐妹嫌被告养的是一个智障儿,就对被告百般挑剔,怨恨被告,经常是没有好脸色给被告,被告都不计较这些,一切为了孩子着想。且被告现年38岁的人,仍只有这一个亲生儿子,未再生小孩,就是考虑小孩能有个好的成长环境,把自己的爱全心全意地用在这个有缺陷的亲生儿子身上。被告从来都没有不准儿子吃东西和打骂的行为。原告的诉称均是其编造的,目的就是想侵占被告母子的那笔赔偿款。四、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7月左右,因为嫌弃家里穷和被监护人杨某杰为智障,被告不顾任何夫妻,母子之情,抛夫弃子,偷偷带走家里值钱财物离家出走至今,近7年来,再没有看过杨某某和被监护人杨某杰一眼,未支付过分文抚某费,没有履行其作为杨某杰法定监护人的任何义务,系原告歪曲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被告外出打工,因工作需要,被告经常在上班处留宿,但只要有空,就会回家看望、照顾儿子。并且拿生活费给杨某某,买衣服给儿子穿。有时夫妻俩都没有空时,就会将孩子交给孩子外婆照顾。原告根本未和被告夫妻住在一起,且被告一家生活一直非常贫困,家中无一样值钱的东西。原告诉称被告偷走家里值钱财物离开出走至今明显是诬陷被告。综上,被告将打工的钱用于抚某小孩,已尽了抚某义务,尽到做母亲的法定职责,履行了法定监护人的职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某甲与原告之兄杨某之兄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8日在郴州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杰。杨某杰现未满18岁。2011年5月10日,被告凌某甲之夫杨某某在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水湾项目部工地工作时触高压电死亡。2011年5月11日,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某甲达成协议,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61.7万元给被告凌某甲。后原告杨某及杨某某的其他亲戚与被告凌某甲就杨某某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及杨某杰监护权问题有不同意见,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死者杨某某的父母先杨某某去世,死者杨某某共有兄弟姐妹八人,原告杨某是杨某某的胞弟。杨某某死亡后,杨某某的兄弟姐妹自行决定将杨某杰由原告杨某收养,作杨某杰的监护人。原告杨某将杨某杰接到家中,然后送至郴州阳光儿童培智学校就读,每两星期接回家一次。被告凌某甲在原告杨某将杨某杰接回家后,曾多次到原告杨某处及郴州市X乡等机关提出看望儿子杨某杰,在得到原告杨某许可后,才可见到儿子杨某杰。死者杨某某的兄弟姐妹将杨某作杨某杰的监护人决定,只经杨某某的住所地郴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未得到被告凌某甲的住所地郴州市X村民委员会及杨某杰的经常居住地郴州市X村村X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根据该条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设定监护人时,实际上是有前提条件及先后顺序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监护人死亡或无监护能力、或明显对被监护人不利时,法院才依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后一顺序范围内人员的身份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择优确定监护人。本案中杨某杰系未成人,其生父杨某某虽因事故死亡,但其生母凌某甲应对杨某杰履行法定监护职责,那么基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强制性的法定监护人的要求,法定机构不需要再为杨某杰指定监护。父母是孩子最好的亲情关爱,是世界上任何亲情无法比拟和超越的。被告凌某甲作为杨某杰的生母,在教育、抚某、关爱杨某杰的成长生活方面,应会比其他人更尽心尽力。原告杨某在举证过程中未举出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凌某甲无监护能力、或明显对被监护人杨某杰有不利行为。故被告凌某甲作为杨某杰的生母,作为杨某杰法定监护人合理、合法。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有权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机关,只限于三个: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死者杨某某的兄弟姐妹将原告杨某作杨某杰的监护人决定,只经原告杨某某的住所地郴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未得被告凌某甲的住所地郴州市X村民委员会及杨某杰的经常居住地郴州市X村村X村民委员会也未指定监护人。死者杨某某的兄弟姐妹将杨某作杨某杰的监护人决定没有经过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与法律规定不符,属无效决定,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主张杨某杰的监护权变更由原告杨某行使的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峥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