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至本区,尾随被害人赵某某及刘某至某路口时,即上前胁持赵某某及刘某二人,并为压制被害人反抗而持刀划伤赵某某颈部,又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得被害人赵某某的移动电话机一部和男士手表一块,后用胶带将赵、刘某人封绑后逃离现场。
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陈述笔录,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视作自动投案的情节,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杨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孟高飞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