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月6日13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凤村路口驶出左拐进入国道209线驶往覃某镇时,由于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国道209线由覃某镇X镇行驶由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2年1月22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209.12元;2、误工费48.36×30天(住院15天全休15天)=1450.8元;3、护理费48.36元/天×15天=72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48.36元/天=435.24元;6、交通费500元;7、电动车损失赔偿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920.56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余下损失19920.56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费19920.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答辩称:一、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直到一审开庭时,都没有收到该认定书,在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亦没有被告在回执上签字记录。其次,原告没有提供现某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现某照片、调查取证等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因此,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剥夺被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书面提出复核权利,系程序违法;二、原告提供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不真实。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在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没有向法院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病某登记等。因为原告与被告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没有造成其极大伤害,而被告已经帮其垫支1300元医疗费,原告在覃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支出5762.81元医疗费不完全是该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但并不否定其还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的内在疾病某外在疾病某费用支出。因此,原告在覃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不真实,其要求被告赔偿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费及其它经济损失,被告完全不能接受。三、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不应赔偿。根据原告诉状,其是不幸骑电动车跌伤头部,并于2012年1月12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时间是在2012年1月6日,由此证明原告是自己骑电动车或乘坐亲友电动车跌伤头部所造成伤害而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两个事实关系,无牵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凤村路口驶出左拐进入国道209线驶往覃某镇时与沿国道209线出覃某镇X镇行驶由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某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花费医药费5762.8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305.4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天,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花费医药费8959.37元,另在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486.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生产的丈夫进行护理。另查明,被告刘某属无证驾驶,是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贵公交三认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病某、收据收费及费用详细清单;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病某收费收据及费用详细清单;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及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15209.1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覃某区、贵港市人民医院均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说明原告在这两家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一致,均是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病,可见被告提出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各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治疗自身原有疾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600元(15天×40元/天),3、误工费725.4元(15天×48.36)。原告要求全休15天误工费,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725.4元(15天×48.36),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3人×3天),6、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因受伤住院的确需支出,结合往返地点、次数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7、电动车损失赔偿费2000元,没有提供修复、定损及鉴定等相关依据,故原告的这一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995.16元。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及综合分析后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其至今为止未收到该认定书,且认为该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7995.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5.4元,被告刘某尚应赔偿16689.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尚应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6689.7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智敏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