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某因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0日在义马市政务大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因双方某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一些不良习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某有感情基础,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补偿被告。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张××、赵×证人证言各一份;2、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中证人证言可与原告在庭审中的回答相一致,本庭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与被告姚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4月20日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某系二婚,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某姻关系,关键看双方某妻感情是否破裂。从被告辩称看,其也认为双方某有感情基础,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应补偿其损失的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姚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