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汉族。
原告徐某乙,男,汉族。
原告徐某丙,男,汉族。
原告徐某丁,女,汉族。
原告徐某戊,女,汉族。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己,女,汉族。
被告和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诉被告徐某己、和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徐某己、和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徐某己与和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原被告母亲XXX所住西门大街房屋拆迁,遂出资一万五千元购买黑墨胡同房产,因该房系被告和某所在单位开封市供销社单位的家属房,故用被告和某的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2008年7月27日原被告就该房做出约定,明确该房产由兄弟姐妹六人共同继承。2010年原被告母亲XXX去世,但徐某己不同意该房产的共同继承问题。为此,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黑墨胡同房产归原被告共有于法无据,因为该房产的所有权系被告和某的,其他人对该房产均无权处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与被告徐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徐某己与和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5月10日,被告和某与XX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了XX位于本市X胡同X号院的部分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为47.46平方米,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和某名下,房产证号为: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另有部分产权归开封市供销社所有。2008年7月27日,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与被告徐某己六兄妹在没有经过和某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一份包含本市X胡同X号院房屋内容的协议书,该协议中有关于黑墨胡同房产的继承问题,不论出现拆迁或作价补偿等情况,均由子女六人共同继承。此协议所约定的黑墨胡同房产也未载明黑墨胡同的具体门牌号。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的出资人是XXX,并提供了XX、XXX和XX等人的证人证言和XXX的录音资料。但该录音材料的内容并没有被告徐某己承认该房为XXX出资的具体内容。证人证言也只是证明听XXX说该房是其出资购买的。和某目前身体状况不佳,大脑处于不清醒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录音材料、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房产证、购房协议书及付款凭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的是黑墨胡同房产的共有关系,但该房产权证显示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和某。被告徐某己与被告和某是夫妻关系,该房应为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徐某己事前未经和某同意,事后又未经和某追认,徐某己所做出的处分行为,对和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并不能充分反映了XXX出资的事实,更无法推翻该房的所有权人为和某的事实.双方未经房屋登记权利人和某同意约定的内容对被告和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徐某己未经共同共有人和某同意签订的协议书,事后又未经权利登记人和某追认,对和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及其XXX自被告和某购买该房时一直都明知该房登记的产权人是和某,但多年来始终对该房的出资及所有权问题未进行书面约定,而对于XXX的其他房屋出资情况及产权过户情况却做出了相应的书面约定。而且该房还有部分产权属于开封市供销社。因此,原告要求确认黑墨胡同的房产为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宋海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