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京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戊,男,45岁。
第三人郭某己,男,40岁。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被告郭某丁,第三人郭某戊、郭某己共同共有财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以(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被告郭某丁及其代理人赵京朝,第三人郭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某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87年我村X街时占有我们家一片地,我们母亲以此为由多次要求村委给我家再方一宅基地,村委不给,后由原告郭某丙多次找村委,并向村委交600元办证钱,村委才给我们家方了一所宅基地,后以母亲的名义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当时由我们三弟兄共同投资建起门面房两间,出租他人,几十年来由母亲收房租经营管理,我们兄弟不再支付父母赡养费。2008年10月,我们母亲病故后,被告在未和我们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宅院及房产使用权变更给四弟、五弟,我们得知后即找村委和近族调解无果,我们认为该宅基地及房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应由家庭成员共享,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分割其财产,将每月租金分给三原告各500元。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对李天鹏的询问笔录;2、出庭证人李某某、钟某某的证词;3、撤销见证书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三原告所争的宅基地是1987年村委规划顺城街时补偿给我家的宅基地,并不是郭某丙出头找村委交600元钱新方的。1990年由我和四子、五子共同出资建的房屋,并非是三原告投资所建。且我与三原告早已分家,另立门户,三原告对我和妻从未尽过赡养义务。若该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的话也应是我和四子和五子的,与三原告无关。现我对该财产的处理是我的权利,三原告没有干涉的权利。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伊城南集建(1997)字第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遗嘱、见证书各一份;3、张某某、郑某某证言两份。
第三人郭某己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均认可,又系国家机关颁发,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从证言的内容看,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郭某丙给村委出钱所方及郭某甲所借4000元用于本案所争房屋的建设,即不能证明本案所争房产三原告是共同共有人。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系继承方面的证据材料,而本案所审的是共同共有法律关系,即本案所争财产是否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故此类证据在此不予审核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三原告、第三人郭某戊、郭某己系父子关系。1987年南府店村为被告郭某丁及其妻张连枝(现已病故)在伊川县X街东段北侧方宅基地一所。此时三原告均已成家,和父母分家另住。1990年张连枝生前和被告共同建起临街门面房两间(平房)。1997年2月伊川县人民政府就上述宅基地给张连枝颁发了伊城南集建(1997)字第0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62.55m2。1997年被告郭某丁及其妻张连枝、第三人郭某戊在该两间平房上加盖起第二层,该房屋由被告郭某丁及其妻张连枝出租经营收益。2008年农历10月,张连枝病故。被告后来准备将该房产分给第三人郭某戊、郭某己,遭其他三个儿子即三原告反对。三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共同共有财产,不应该给第三人郭某戊、郭某己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张连枝名下,且在郭某丁和张连枝夫妇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建房之时,三原告均已分家另住,和父母财产独立。三原告主张他们也是房产的共有人,应当提供证据。但三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虽然三原告有可能在父母方宅基及建房时提供过帮助,但仅此不足以使他们成为房屋共有人。三原告主张他们是该房产的共有人证据不足,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原告如要求继承母亲遗产,可通过继承程序另行解决。此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王雷
陪审员郭某利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