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甲,男,83岁。
原告张某某(系万某甲之妻),女,81岁。
被告万某乙(曾用名万某知),男,55岁。
原告万某甲、张某某诉被告万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到庭并代表张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万某甲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都是八十多岁的老人,经常生病,又无经济来源,生活极其困难。大儿子万某乙对二老不管不问,还偷拉走原告的十四丁青砖,占据了原告的两孔土窑。问被告要钱,被告总说:“没钱”。故请求法院判令给付自养老协议签订以来七年的生活费用和其他款项(借给他的钱和拉我的砖钱)共计693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养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多年来未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张某某有两个儿子,长子万某乙、次子万某坡。二原告年迈体弱又无经济来源,被告万某乙不尽赡养义务。200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及万某坡共同签订了一份养老协议,协议规定:大儿子万某乙负责母亲衣服,小儿子万某坡负责父亲衣服;每人每月付二老现金15元,油每人一年给二老人7斤;二老的土地2.4亩由两人均分,粮食收后给两位老人,烧煤每人负责半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万某乙不履行协议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万某乙按协议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乙系二原告的儿子,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7年来未尽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养老协议,老人衣服按每年100元算,共计700元;生活费按每月给付现金15元计算,七年共计1260元;油每年7斤,计49斤,折算196元;原告用煤半年折算300元,七年共计2100元,以上共计4256元。被告耕种原告的责任田1亩2分,每年折产量1600斤(玉米800斤、小麦800斤),共计x斤。原告所诉砖款和借款的请求,不属赡养内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乙(万某知)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万某甲、张某某赡养费现金4256元,粮食玉米5600斤、小麦5600斤。
二、驳回原告万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雷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