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自2007年7月起在衡阳市X区华升娱乐城X号X栋X号经营“玉麒麟”洗浴按摩中心。2011年6月30日22时许,文某丁、文某乙、龙某某等人来到该洗浴中心嫖娼。何某告诉三人其店内的女服务员为顾客洗澡按摩并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服务费”150元。随后,何某先后介绍张某、杨某丙、马某某三人分别到该中心的X号房间、X号房间、X号房间为文某丁、文某乙、龙某某提供性服务。同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及张某、杨某丙、马某某被正在清查的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的公安民警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杨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玉麒麟”按摩洗浴中心现场图及内部照片,户籍资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名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不是“玉麒麟”洗浴按摩中心的工商登记经营业主,系介绍他人卖淫的从犯。原判认定何某介绍三名妇女卖淫的证据不足,且只有一名妇女与他人有卖淫行为,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介绍三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不是“玉麒麟”洗浴按摩中心的工商登记经营业主,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介绍卖淫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引见、沟某、撮合,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故何某不是玉麒麟洗浴按摩中心的工商登记经营业主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周某某与何某有事先合谋,共同介绍卖淫的行为,且证人张某、杨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何某对该洗浴中心进行日常管理,收入均是交由何某并由何某行再分配。故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认定介绍三名妇女卖淫的证据不足,只有一名妇女卖淫既遂,不属于情节严重。经查,证人文某丁、文某乙、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0日晚10时许,何某和他们商谈好价格为“洗澡,包括做一次爱,要戴套150元”后,安排三名妇女分别带他们去房间进行性交易。三名妇女进入房间后,其中张某与文某丁已发生性关系,杨某丙、马某某欲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人证言与证人张某、杨某丙、马某某的证言及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吻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上诉人何某介绍三名妇女卖淫的行为已完成。原判据此依法认定何某介绍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故上所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易军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周某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