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被告人邓某甲,男,44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X街菜市场,趁居民付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其家中,将付某放在床上的一个挎包和其朋友易某的一个钱包盗走。被告人葛某某用衣服包着所盗物品欲离开时,被回家的付某发现,付某遂在屋外将玻璃推拉门拉住,被告人葛某某强行将玻璃门拉开、逃跑,付某先后抓住被告人葛某某的上衣、皮带,并呼喊,被告人葛某某把付某甩倒在地,并对其肚子踹一脚,欲挣脱逃离,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查,付某挎包内有现金144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易某钱包内有现金1840元、一条19.7克的黄某项某(价值6619元)、身份证、银行卡等。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6月份至2010年1月份,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X镇X路“顶豪十字绣”门市部、息县X镇商贸城“全家人内衣店”、息县实验小学大门附近居民项某环家中等地,采取溜窃的手段,分别将被害人付某丙、熊某、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现金,首饰,手机等物品盗走。共盗窃作案14次,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邓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手机9部,价值6061元;被告人邓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手机一部,价值1461元。
被告人葛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不属实,其没有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均是他主动交待的,应属自首。且指控的盗窃罪的第四起不属实,其没参与此起盗窃;第六起不是现金800元,而是现金300多元;第九起不是两个黄某戒指,而是一个黄某戒指,没有白金戒指。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X街菜市场,趁居民付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其家中,将付某放在床上的一个挎包和其朋友易某的一个钱包盗走。被告人葛某某用衣服包着所盗物品欲离开时,被回家的付某发现,付某遂在屋外将玻璃推拉门拉住,被告人葛某某强行将玻璃门拉开、逃跑,付某先后抓住被告人葛某某的上衣、皮带,并呼喊,被告人葛某某把付某甩倒在地,并对其肚子踹一脚,欲挣脱逃离,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查,付某挎包内有现金144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易某钱包内有现金1840元、一条19.7克的黄某项某(价值6619元)、身份证、银行卡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付某丁陈述:2010年5月3日早晨,我从外面回到家门口时见玻璃门在拉着,当我拉开门进去的时候,见一个30岁,个子有一米七多,上身穿黑蓝色秋衣,腰间用外褂包着东西。我就想到屋里进贼了,我立即把门又拉着了,他比我有劲就把门拉开往外跑,我就抓他的衣服,他把秋衣脱了,我就抓不住他了,我就抓住他的皮带不丢,他想把我甩掉,就向前猛跑,把我带倒了,左腿膝盖磕到地上了。我还是不丢,同时大声喊抓小偷,他腰间衣服包裹的东西还是不丢,那小偷看我喊人,就用脚对我肚子上踹一脚。后来来人了,小偷才把包裹的东西露出来,我看到是我朋友易某的挎包。后小偷把易某的包丢在地上。我一直没松他。后警察来了把小偷带派出所了。易某包内有现金、身份证、银行卡、一个金项某、日用品和我的包,我包内有现金1440元、身份证、农行卡、工行卡。
②、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她到付某家见屋里蹲着一个光着上身、有二、三十岁的年轻人,付某拉住他不丢,我的挎包在门口放着。我包内有黄某项某一条、现金184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付某包里装有现金1440元、两张银行卡、身份证。
③、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日6点多,听见对门邻居付某喊“抓小偷、抓小偷”,我跑过去看,见付某拉着光着膀子的小偷皮带不丢,小偷用衣服包着一个黑黄某女式挎包。后在邻居的帮助下,把小偷抓住了。我电话报的警。后警察过来把人带到派出所。
④、证人张某戊、崔某庚的证言与证人张某己的证言基本一致。
⑤、被告人葛某某在侦察机关的多次供述:2010年5月3日6点多钟,我自己一个人到城关菜市场四处转想偷东西。当我走到菜市场西头门朝北一住户,看到卷帘门在开着,里面的玻璃门在关着,屋里人都出去了。我就直接进到屋里,将床边桌子上的一个黑黄某间的女式挎包拿着,又将茶几上的黑色的钱包偷走放到女式挎包里面,用自己的上衣包着挎包往外走。刚走到门口准备拉开玻璃门离开时女主人回来了,把门从外面拉住不让我出来,我用力硬把门拉开往外跑,女主人抓住我的秋衣不让我跑,我把秋衣脱了想跑,这个女的又拉住我的皮带,我用力一甩把那女的甩倒在地上了,那女的喊“抓小偷”,我听她喊人,就对她踹一脚,那女的还是不松手。后周围的群众就来了,把我抓住了。
⑥、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现场情况、被盗物品及被害人衣服所留鞋印。
二、盗窃罪
1、2010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X镇X路,从“顶豪十字绣”门市部后门溜进店内,将付某丙放在床上的一个暗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1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X镇X路居民熊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其放在一楼客厅鞋架上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940元、摩托罗拉1200手机一部(价值458元)、黄某耳环一对(价值1673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之后被告人将所盗来的摩托罗拉1200手机存放到被告人邓某甲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搜查笔录、息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葛某某、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X镇商贸城西边道内,趁“全家人内衣店”无人之机溜进店内,将店员高金丽放在柜台上的黑色挎包(内有现金100元、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价值495元)及柜台抽屉里的现金500元盗走。之后,被告人葛某某将所盗的诺基亚3100手机存放到被告人邓某甲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搜查笔录、息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葛某某、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7月28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X镇X路,从王某兰门面楼后门溜到楼上,将王某兰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400元及电源开关、钉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王某兰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8日,我到息县X路新房子打扫卫生,把一个女式手提包放在厨房内。大约十点,发现包被盗,包内有1400元现金、二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匙等物。并打电话报案。
②、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2009年春天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我转到城关文化路时,看到一个门面正在装修,一个女的掂包上楼了,我装着看房子,把挂在门后面的一个黑色挎包偷走了,包里有现金1500元左右,电源开关、匙和钉。
5、2009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实验小学大门附近。趁项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溜进屋内,将其放在桌上的红色小包盗走,内有现金840元、海尔M301手机一部(价值324元)及“汇来超市”会员卡一张。之后,被告人葛某某将所盗手机存放到被告人邓某甲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搜查笔录、息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葛某某、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X镇X路,趁“后宫”服装店后门溜进店内,将岳琴放在桌子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300余元、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及一个银锁。之后,被告人葛某某将所盗手机放在被告人邓某甲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失主岳某的陈述:2009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我放在店里桌子上的包被人从后门进去拿走,包内有现金近800元、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一个银锁。
②、息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显示:从邓某甲家中扣押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并发还给失主岳琴。
③、被告人邓某甲证实从他家搜的手机是葛某某放在他家的。
④、被告人葛某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
7、2009年秋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X镇X路,从胡学美门面楼后门溜到二楼,将胡学美放在二楼床上的一个黑色布包盗走,内有现金320元、超市购物卡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X镇商贸城“羽茜铂金”美容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许丽的一猪形储钱罐盗走,包内有现金5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X镇商贸城,溜进“金色童年”摄影部店内,将周姣姣放在柜台内抽屉里的一个粉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140元、黄某戒指一个、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失主周姣姣的陈述:2009年9月18日上午,在息县城关商贸城“金色童年”摄影部内,我放在抽屉里一个钱包被盗,包里有现金1140元、两个黄某戒指、一个白金戒指、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②、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一个人在街上转想偷东西,走到息县城关商贸城东南角,看到一个摄影店的门在开着,店里没有人,我进店里将抽屉里一个粉红色的挎包盗走。包里有现金1100元左右、一个黄某戒指。
10、2009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X镇商贸城,从“真维斯”服装店后门溜到二楼,将陈红姐妹二人放在客厅的三个包及三部手机(分别是价值1461元的x手机、价值802元的三星E398手机、匡威510手机)盗走,包内共有现金2000多元及银行卡、钥匙等物品。之后,被告人葛某某将盗窃的手机放在被告人邓某甲家中。被告人邓某乙得知被告人邓某甲家中手机较多,遂向其购买手机。被告人邓某甲征得被告人葛某某同意后将x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邓某乙,并将销卖得来的脏款交给被告人葛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搜查笔录、息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葛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X镇商贸城“波波鞋柜”门市部,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裴新玲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10月20日6点多钟,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X镇X路,从“郎酒专卖店”后门溜到三楼,将王某某的女士背包(内有现金300多元、农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和两部手机(分别是价值730元的三星J708手机、价值200元的中兴H500手机)。之后,被告人葛某某将所盗手机存放在邓某甲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搜查笔录、息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葛某某、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9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锦绣新城住户张瑾钰家中,趁无人之机,将其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黑色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70元、诺基亚5310手机一部(价值791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之后,被告人葛某某将盗窃手机存放在被告人邓某甲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搜查笔录、息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葛某某、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9年腊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息县X街小学家属院,趁周锐家中无人之机,盗走其家中现金50元、六只鸡、一件方便面、一瓶白云边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葛某某盗窃作案14起,盗窃价值x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溜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被告人葛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明知是所盗赃物而予以窝藏、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因实施抢劫行为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对盗窃罪部分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不属实,其没有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经查,被害人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张某己、张某辛、崔某壬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相互印证被告人葛某某在实施盗窃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其辩称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还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罪不属实,经查,失主王某兰的陈述与被告人葛某某原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的作案手段、作案时间、地点、所盗物品是一致的,完全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葛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还辨称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盗窃的现金不是800元,而是现金300多元;第九起不是两个黄某戒指,而是一个黄某戒指,没有白金戒指,经查,起诉书认定数额均是根据失主的报案,而被告人葛某某多次供述均与失主不一致,又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的供述认定,故被告人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某辩称盗窃罪均是他主动交待的,应属自首的意见,经查,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邓某甲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其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内。)
三、被告人邓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