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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某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吴X,系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

原告XX公某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云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江陆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苍溪县X镇等三个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苍溪县国土资源局位于苍溪县X镇等三个土地整理项目。为保证合同的实施,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书》、《安某生产责任书》、《XX项目工程业务管理实施细则》,约定由被告实际承建原告所中标的苍溪县X镇等三个土地整理项目,被告为本工程责任人,负责履行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享有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禁止将工程转包或分包,该工程独立核算,由被告自负盈亏。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保证工程质量、安某、应按时发放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专款专用等,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时还约定原、被告在履行《工程项目责任书》中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承建,施工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中“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约定,引发民工和和材料供应商多次集体到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上访、静坐。原告在接到苍溪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后及时派人到苍溪县配合协调处理,但被告仍未支付材料款等费用,导致李某、黄某等材料商和债权人将原告和被告诉至苍溪县人民法院,诉讼中,苍溪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并制作调解书,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李某、黄某等人材料租金等费用共计630473.51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XX公某成都分公某转帐支付。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且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付的630473.51元,并从代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苍溪县X镇等三个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苍溪县国土资源局位于苍溪县X镇等三个土地整理项目。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安某生产责任书》、《XX公某项目工程业务管理实施细则》,约定由被告实际承建原告所中标的苍溪县X镇等三个土地整理项目,被告为本工程责任人,享有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履行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禁止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保证工程质量、安某、应按时发放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等费用等,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时还约定原、被告在履行《工程项目责任书》中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责任书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承建,施工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工程责任书中“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约定,引发民工和材料供应商等多次集体到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上访、静坐。原告为此及时到苍溪县配合协调处理,但被告仍未支付材料款等费用,导致李某、黄某等材料商和债权人将原告与被告诉至苍溪县人民法院。诉讼中,经苍溪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中欠李某、黄某等人材料等费用共计630473.51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XX成都分公某转帐支付该款。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书、承诺书、安某生产责任书、项目工程业务管理实施细则、情况报告、承诺、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互相印证,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上述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由被告李XX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原告所中标的苍溪县X镇等三个土地整理项目,并在工程中自负赢亏等,该项目责任书实为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双方在项目责任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购买建筑材料和租赁施工设备等所欠的费用,该材料、设备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使用,应由实际使用人负责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法院的调解下代被告支付了施工中未付的材料、租金款项共计630473.51元,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应是以上款项的实际承担人,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为减少原告代付工程款后产生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应从代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某代付款630473.51元,并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院指定给付期满前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4.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江陆清

人民陪审员赵蓉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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