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17时许,在松江区X路X路口,被告驾驶沪x机动车沿北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松江区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7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现原告内固定已取出,产生医疗费6,13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后续产生的医疗费6,135元。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17时20分时,被告孙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客车沿北内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鲁某),至环城路、北内路口,被告在右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及案外人鲁某无责。另查明:被告孙某系牌号为沪x客车的车主,2008年7月28日,其为该车向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三期进行鉴定,同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本案中,又查明,2009年7月27日至8月17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发生医疗费共计6,135元。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已经全额负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史总结、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孙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13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李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