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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中牟县X村变压器房门口,因遭到被害人张某甲的辱骂,二人遂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用砖将张某甲的左手和头部砸伤。经鉴某,张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3月31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某等共计10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某、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先被张某甲辱骂引起厮打,自己也受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中牟县X村变压器房门口,因遭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辱骂,二人遂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用砖头将张某甲的左手和头部砸伤,张某甲也将张某乙打伤。经鉴某,张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3月31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252.5元,鉴某1535元,交通费545.5元。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将被告人致成轻微伤,于2011年4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告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技术鉴某结论书,法医临床司法所鉴某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鉴某、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要求过高和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原告人也将被告人致伤,有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以承担总额的80%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53元的80%即49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审判员李转变

审判员朱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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