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某人廖应忠(特别授权),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农民。
委托代某人杨某煜(特别授权),平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某人陶涛(特别授权),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
委托代某人陶涛(特别授权),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张某与代某、徐某以达成协议,张某申请解除对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的冻结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的冻结措施。
审判员孙斌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