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江西省大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自谋职业,。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大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赖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女儿到大余县X组“春步坑”祭祀。在其堂祖父赖某汉坟上焚烧纸钱和燃放鞭炮时,适逢刮风,引燃周围的杂草,火势迅即蔓延,从而引发森林火灾。赖某甲随即进行灭火,在扑救无效的情况下,带着女儿逃离了现场。此次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25.8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网卡口截图、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和收条等书证,打火机等物证,被告人赖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赖某甲、赖某乙、黎某某、赖某丙、赖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甲能在火灾发生后积极灭火,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提出自己是家里的主要劳力,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利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