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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郑州铁路客运物资供销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花园路支行),。

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客运物资供销公司。

申请再审人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以下简称修建中心)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花园支行)、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客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998年2月13日,本院作出(1997)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郑州建筑段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作出(1998)豫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建筑段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修建中心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以下简称郑州建筑段)于1994年7月10日向花园支行出具证明:同意用郑州建筑段的房产证(解放路X号)郑房权字第x号的其中铁路宾馆楼房4713为供销公司作贷款抵押,贷款到期不还,银行有权处理。供销公司将郑州建筑段的房产证(郑房权字第x号)交给业务部。1994年7月27日,花园支行业务部与供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业务部借给供销公司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27日至1995年2月27日。该借款合同经河南省公证处公证。业务部于1994年7月27日付给供销公司贷款100万元。1994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业务部借给供销公司流动资金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11月2日至1995年2月2日。业务部于1994年11月2日付给供销公司贷款50万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率按10.98%计算,贷款到期后,供销公司如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对未清偿部分加收20%的利息;供销公司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其房产抵押等。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供销公司未将其房产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供销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业务部分别于1996年7月5日、1997年6月20日向供销公司催要,供销公司仍未归还。

原审认为:花园支行业务部与供销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业务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合计贷给供销公司150万元。供销公司使用业务部贷款150万元未能按期归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郑州建筑段将其房产证交付业务部,并出具抵押证明,其为供销公司在业务部贷款的15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本案抵押关系成立。《河南省抵押条例》于1994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规定以不动产为标的设立抵押权的,必须进行抵押登记,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郑州建筑段抵押担保的借款150万元中的50万元于1994年11月2日签订,业务部、郑州建筑段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因此,郑州建筑段应对其中的1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二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河南省抵押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铁路客运物资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计算:借款100万元自1994年7月27日和50万元自1994年11月2日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罚息分别自1995年2月27日和199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利息的20%计算。利息、罚息计算遇国家调整的,按国家调整后的规定计算)。二、被告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

修建中心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判决主体错误,办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主体不存在,执行主体也不存在。判决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判决承担责任的当事人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已于2001年6月撤销,其上级郑州铁路分局在2005年也因被撤销而不存在。原判公告已不存在的主体参加诉讼,判决已不存在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原判主体不适格,站段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原判的责任主体是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复字〈91〉X号)复函,站段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依法不能承担民事责任;3、原判在审理程序和事实认定上错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清楚的载明修建中心的单位名称和住所地,不属于无法送达的情况,原判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其参加诉讼的权利。担保证明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的发生是由于犯罪分子耿建亚的诈骗行为导致的,耿建亚正在通缉抓捕之中,应依法中止案件的审理。因此,请求再审依法改判,驳回花园支行的诉讼请求。并举证:1、郑州铁路局郑建干(95)字第X号命令通知一份,以证明1995年7月1日之前,耿建亚、穆英杰均不是郑州建筑段的法定代表人;2、河南省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耿建亚是以担保的形式进行诈骗;3、在逃人员耿建亚登记信息表一份;4、郑州铁路局文件三份,以证明担保证明上的公章与同时期郑州建筑段的公章有多处肉眼可辨的不同之处;5、原郑州建筑段职工证言一份,以证明郑州建筑段的房产证被耿建亚骗去并用假的房产证归还郑州建筑段。以上证据以证明耿建亚涉嫌诈骗、用郑州建筑段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骗取贷款的事实。

花园支行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耿建亚从未主张耿建亚是法定代表人;证据2的笔录不是事实;证据3证明不了本案事实;证据4中的公章真假应有鉴定结论。担保时,耿建亚提供了各种房产手续,其抵押贷款的事实很清楚,其是否诈骗不能改变本案抵押担保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在原审时均已存在,不属于再审的新证据。又答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发生变更,不等于不存在,不影响修建中心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修建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与耿建亚是否涉嫌诈骗有关,与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并无关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再审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于2001年6月变更为郑州铁路分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2005年3月又变更为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

本院再审认为:花园支行业务部与供销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供销公司取得贷款150万元未能按期归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郑州建筑段将其房产证交付业务部,并出具抵押证明,其为供销公司在业务部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但依据《河南省抵押条例》之规定,本案中1994年7月27日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郑州建筑段应对1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郑州建筑段后因铁路系统的体制变更,先后变更为郑州铁路分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和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明晰,其抵押担保责任应由变更后的修建中心承受。郑州建筑段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抵押证明,且有独立的财产,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视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修建中心关于站段不是民事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修建中心虽提交名为耿建亚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但并无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和与本案有何关联的证据,故对修建中心关于本案的发生系由诈骗行为导致、应中止案件审理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致修建中心不能到庭抗辩,确有不当,但本案经再审开庭合法传唤了修建中心,其已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原审时其未能到庭抗辩的问题现已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误引为第三十条的规定,此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马涛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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