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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丽慧,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顾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慧、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江铃全顺牌客车在郑密路X路段将正在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髋骨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畸形等。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3元、误工费7364.17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50元,共计x.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是豫x号车实际车主,不是实际驾驶人,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治疗既往疾病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先按责任划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承担。其他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护理证明,护理费不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其他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全顺牌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时与原告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1日),支出医疗费x.13元,后在该院多次支出门诊费545.6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2009年8月24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800元。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被告王某甲为豫x号全顺牌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护理人员张某某在郑州隆兴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六张;3、郑州隆兴工业电炉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车辆出借人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主张对原告医疗费中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不应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包括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年60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张某某的护理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某某的工资表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用应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小城镇户籍管理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是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已在小城镇办理的篮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已公布的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20%折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机动车方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被告王某乙应按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的医疗费x.73元、护理费16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x.73元,超出限额的部分x.73元被告王某乙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顾某x.38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顾某x.3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8元、鉴定费用800元,共计3188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2800元,原告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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