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15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在陆川县X镇政府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交易后被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净重0.1克可疑毒品一小包和涉案的人民币10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是海洛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证言、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