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别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王某、马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王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裴某停放在河南省安阳县X乡X村的一辆价值x元的绿色东风金刚牌农用运输车被盗。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一陌生男子处以x元价格购得该车。2007年6月29日,经被告人王某介绍,被告人马某在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街道办事处白堤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x元价格从蒋某某处购得该车,后被告人马某对该车进行修理后,于2007年7月份在新密市X镇三岔口以x元价格卖给马某军(已判刑)。被告人蒋某某获利3000元,被告人马某获利5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蒋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马某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某军供述,被害人裴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检验鉴定报告及车辆照片,协议书、证明及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王某、马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马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