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伍某丁的母亲。
原告伍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伍某丁的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广西贵港市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庚,男,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代表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甲、梁某乙、陈某丙、伍某丁、伍某戊诉被告杨某、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某己、黎某某、被告杨某、滕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庚、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甲、梁某乙、陈某丙、伍某丁、伍某戊诉称:2011年12月3日下午17时45分左右,原告的直系亲属伍某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贵港市环城一级公路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杨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后驶来,至国道324线1516KM+300M处时,由于被告杨某驾车超越伍某叙后,突然驶回右道,导致其车身刮擦伍某叙后,致伍某叙被刮倒并被重型自卸货车的后轮从身上碾过,造成伍某叙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驾车从后超车未确保被超越车辆足够安全距离前即驶回原道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2、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3、被抚养人伍某甲生活费:3455元×5年÷5人=3455元;4、被抚养人梁某乙生活费:3455元×10年÷5人=6910元;5、被抚养人伍某丁生活费:3455元×13年÷2人=22457.5元;6、被抚养人伍某戊生活费:3455元×15年÷2人=25912.5元;7、交通:300元(酌情计);8、处理后事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5人×3天=725.42元;9、车损费:4100元;合计170641.4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老人老年丧子,妻子中年丧夫,儿子幼年丧父,精神打击巨大,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认为,基于事故的发生及后果,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受雇于被告滕某开车运输,被告滕某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万元,三被告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8641.42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
被告杨某、滕某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8641.42元没有法律依据。车损费主张不合理,应按正式票据证实车辆车身价值,应按折旧定损;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诉求处理后事误工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警察对事故无法作认定,由法院依法判定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超出安全装载规定,将扣除10%的免赔;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抚养费计算有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付,本案的被抚养人有4人,每年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3455元;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已包含处理后事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五人处理后事误工费没有依据;车损费没有实际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无法确认事故责任,精神损害诉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杨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滕某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4线国道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伍某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16KM+300M处即贵港市环城一级公路X路段,被告杨某驾驶桂x号货车往右侧行驶过程中,与伍某叙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桂x号货车的右后轮碾压到伍某叙身体及桂x号摩托车车头部位,造成伍某叙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为被告杨某驾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但无法查明伍某叙和其桂x号摩托车在事故中倒地的原因,致使整个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伍某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本案的原告伍某甲、梁某乙、陈某丙、伍某丁、伍某戊,其中伍某甲、梁某乙是受害人伍某叙的父母,陈某丙是受害人伍某叙的妻子,伍某丁、伍某戊是受害人伍某叙的儿子;伍某甲、梁某乙夫妻共生育了五个儿子伍某付、伍某东、伍某年、伍某叙、伍某己。被告杨某是被告滕某雇请的司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滕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滕某已经支付丧葬费15921元、尸表检鉴定费600元,合计16521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尸表检鉴定费:600元;2、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3、丧葬费:2653.50元/月×6个月=15921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伍某甲:3455元/年×5年÷5人=3455元;(2)梁某乙:3455元/年×10年÷5人=6910元;(3)伍某丁:3455元/年×13年÷2人=22457.50元;(4)伍某戊:3455元/年×15年÷2人=2591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伍某叙依法需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虽有多人,但在前13年中的扶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455元/年,故计算前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55元/年×13年=44915元;13年后至15年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55元/年×(15-13)年÷2人×1人=3455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44915元+3455元=48370元。5、交通费:300元;6、处理丧事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3人×3天=435.30元;合计156486.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某、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某驾驶超载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受害人伍某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经本院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8370元,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5人3天处理后事误工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支持3人3天较为适宜。原告诉请4100元车损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6486.30元。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强制保险部分46486.30元(156486.30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杨某、伍某叙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40.41元(46486.30元×70%)。因本次事故造成伍某叙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应由被告杨某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伍某叙与被告杨某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10000元为宜。扣减被告滕某已经支付的16521元,被告滕某多支付6521元(16521元-10000元),扣减被告滕某多支付的6521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6019.41元(110000元+32540.41元-65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之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滕某作为被告杨某的雇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被告滕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6019.41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伍某甲、梁某乙、陈某丙、伍某丁、伍某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019.41元。(不包括被告滕某已支付的16521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甲、梁某乙、陈某丙、伍某丁、伍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10元(原告已预交2155元),由原告负担1388元,被告杨某、滕某负担292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明
人民陪审员潘某忠
人民陪审员李某水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