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与姚XX等人吃完饭后,二人因口角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刀将姚XX捅伤。经鉴定:姚XX右颈部的伤情为重伤,胸背部的伤情为轻伤。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常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常某某亲属代替常某某赔偿被害人姚XX经济损失x元。2010年2月2日常某某之母郭XX与被害人姚XX就民事赔偿等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2010年4月16日姚XX向本院出具书面请求一份,称不再追究常某某的任何责任,并请求本院对常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姚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对于XX的询问笔录,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洛公涧刑技伤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赔偿款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其亲属能够代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常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