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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与刘某、张某、葛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段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葛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大兴支行)与被告刘某、被告张某、被告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超,被告刘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大兴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8日,刘某、张某、葛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邮储大兴支行(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发放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某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只是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11月23日,邮储大兴支行(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刘某因购买零配件需要向邮储大兴支行借款x元,年利某为15.84%,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时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同日,邮储大兴支行发放了贷款x元,并提供了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合同签订后,刘某自2011年5月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邮储大兴支行要求刘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8月5日,刘某尚欠第六至第十一期借款本金x.76元及利某3649.47元,张某、葛某拒不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刘某偿还借款本金x.76元;2、刘某偿还截止2011年8月5日的借款利某、罚息共计3649.67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6日起至偿还本金日止的罚息损失(罚息损失计算标准:以x.76元为本金,按年利某23.76%计算);3、张某、葛某对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邮储大兴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6、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打印文件等。

被告刘某、葛某均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利某计算没有异议,葛某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希望邮储大兴支行能够宽限一段时间,刘某有特殊原因,葛某自己也生活困难。

被告张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刘某、葛某对原告邮储大兴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邮储大兴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邮储大兴支行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1月18日,刘某、张某、葛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邮储大兴支行(甲方)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发放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某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只是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张某、葛某均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2010年11月23日,邮储大兴支行(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因购买零配件需要向邮储大兴支行借款x元,年利某为15.84%,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时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能按照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应在贷款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贷款延期或展期的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后办理相关某续;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

上述《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大兴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x元,并向刘某提供了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按照该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刘某应自2011年12月分11期向邮储大兴支付归还借款,刘某按约定归还5期后,自2011年5月开始,逾期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8月5日,刘某尚欠邮储大兴支行借款本金x.76元及利某3649.47元。庭审中,刘某表示无力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刘某发生拖延欠款事实后,张某、葛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大兴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邮储大兴支行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刘某、张某、葛某与邮储大兴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合法有效。

刘某向邮储大兴支行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全额还款。自2011年5月开始,刘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按约定,邮储大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邮储大兴支行提交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打印文件,截至2011年8月5日,刘某尚欠借款本金x.76元,利某及复利某计3649.47元,对此本息,刘某应予支付。因此,邮储大兴支行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x.76元及截至2011年8月5日的利某3649.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某的逾期还款违约行为,造成邮储大兴支行损失,刘某应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约定,损失包括本金、利某、罚息和违约金,因此,邮储大兴支行要求刘某按照罚息标准(年利某15.84%基础上加收50%,即23.76%)赔偿所欠本金x.76元自2011年8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损失,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逾期还款,造成违约事实后,张某、葛某作为刘某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故邮储大兴支行要求张某、葛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截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所欠借款本金七万五千九百七十四元七角六分、利某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六角七分;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利某损失(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某百分之二十三点七六计算);

三、被告张某、被告葛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被告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刘某、被告张某、被告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某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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